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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二者的实现顺位如何

来源:作者:时间:2017-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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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刘春林 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有些情况下,担保实现顺位对于某些担保人的利益而言有重要影响。它可能直接决定某些担保人的财产是否将面临被拍卖、变卖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担保实现顺位做一研究。本文以一案例为研究对象,对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的担保实现顺位这一命题作一分析研究。


案情梗概
借款人甲向出借人乙借款一百万元。甲和丙分别以其各自所有的一套价值三百万的房产和一套价值两百万的房产向乙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为甲的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甲的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甲向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乙在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甲和丙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丁在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在甲和丙的抵押房产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得以成立,那么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呢?这个问题对于丙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若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那就意味着,乙在就担保实现债权时没有顺位的限制,则很有可能丙的房产先被拍卖、变卖用以实现乙的债权。这对丙非常不利。首先,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房产在司法拍卖中一般都会被低价处理。[1]这就意味着丙的财产价值将会缩水。其次,虽然依据物权法,丙可以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甲追偿,但是,若甲不主动向其清偿,丙将不得不借助司法的力量,这将给丙带来不小的麻烦,况且,丙能否最终实现其追偿权还是个未知之数。但是,若乙的诉讼请求不完全成立,即法院认为,乙应当先就甲的抵押房产实现其债权,不足清偿部分才能就丙的抵押房产实现其债权,则丙在前述情况下的种种损失和麻烦都将被避免。由此可见,债务人乙的物保与第三人丙的物保有无实现顺位之先后,对于丙而言影响甚巨。
案例评析
对于前述案例所引出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法律并未要求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比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戴丽丽、木锦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持此种观点。[2]该案二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写道:“(《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又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均是物的担保,担保人木锦林是提供物的担保,而不是保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二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对三个抵押物在同一顺序受偿,于法有据,处理正确。”[3]
本文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若认为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之间的实现顺位无孰优孰劣之分,则将导致法律内在体系的不协调。
关于担保实现顺位,涉及的法条主要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担保实现顺位领域的适用,同时,确立了大前提,即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类讨论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在物保分别为债务人物保和第三人物保这两种情形下的担保实现顺位。具体而言,在实现顺位上,“债务人物保>人保”;“第三人物保=人保”。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规定可得,在实现顺位上,“债务人物保>人保”,“第三人物保>人保”。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在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实现顺位的问题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出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4],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担保法,故,我国现行法律对待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实现顺位问题的态度是,“第三人物保=人保”。
由上述分析可得,在担保实现顺位上,“债务人物保>人保”,“第三人物保=人保”。若认为“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那么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将无法列出一个同时符合前述三种实现顺位的公式,也就是说,此时,无论对这三种担保的实现顺位作出何种排序,都将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果。而其实依据“债务人物保>人保”和“第三人物保=人保”这两个公式,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债务人物保>人保、第三人物保”这一公式,即债务人物保应当先于人保和第三人物保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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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是基于已被修订的《担保法》而作出,自《物权法》施行后即应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由该条款可得,债权人就债权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无顺序限制。但是,该《解释》是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通过时间为2000年。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知,依据《担保法》,债务人物保优先于人保实现,第三人物保优先于人保实现。《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符合《担保法》的这一规定。而在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已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人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上,第三人物保不再优先于人保实现,而是与人保处于同一实现顺位,由此,也导致债务人物保优先于第三人物保实现,前文已有详述。故,《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不再符合现行法的规定了,如今不应再以该条款作为处理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实现顺位的法律依据。
第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债务人物保先于第三人物保实现,将有利于避免诉累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一种价值判断。著名法学家杨仁寿先生对此作了精辟论述:“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若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厉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5]
对本文所探讨的情形做一利益衡量。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足以完全实现主债权的情况下,若法律不将第三人物保的实现顺位置于债务人物保之后,则债权人可能先就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由此,一个新的诉讼将可能产生。在前述情形下,若法律严格限定债务人物保先于第三人物保实现,则新的诉讼完全可以避免。而这恰恰也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物保应当先于与第三人物保处于同一实现顺位的人保实现的立法目的。
第四,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现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最高裁判机关已经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债务人物保应当先于第三人物保实现这一观点。
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6]中,贵阳长城公司为债权人,六枝佳顺公司为债务人。六枝佳顺公司、源鑫洗煤公司、溢鑫科技公司、路鑫矿业公司分别以其土地使用权向贵阳长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以其股权向贵阳长城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六枝佳顺公司在债务到期后仍未清偿,贵阳长城公司遂对其及一众担保人提起诉讼。
对于此案的处理,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写道:“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位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贵阳长城公司应以六枝佳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以源鑫洗煤公司、溢鑫科技公司、路鑫矿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及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提供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继续实现债权且优先受偿……”[7]
由此可见,债务人物保应当先于第三人物保实现,正是我国最高裁判机关所持的观点。这种处理符合法律原理,且法律效果良好。
结论
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下已经为司法实践确认的应然结论。如此,方能达成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统一,减少诉累,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注:

1.参见网易新闻《司法拍卖的房子价格低,你敢买吗?》,网址http://news.163.com/16/0107/01/BCMJ50H400014Q4P.html。

2.参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

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

4.《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1-222页。

6.该案案号为(2015)民二终字第280号。

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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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男,汉族,四川达州人,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央视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专家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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