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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企业改制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确定

时间:2010年01月02日 新闻来源: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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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关于企业改制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予以了明确,即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类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是相当明确的,即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如果该法人发生企业改制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则值得研究。

     《规定》对企业改制后债务的承担问题规定的较为详细,其中对企业改制分为企业公司制度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度、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情况。《规定》中确定了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另一个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因法人侵权行为致使受害者索赔的,属侵权之债,因此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企业发生改制后责任主体的确定,应参照该《规定》中对债务承担的处理而定。具体如下:1、如果企业改制时,对被改制企业侵权行为的责任,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受害者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如果改约定受害者不认可,则该协议对受害者不发生效力。

     2、改制后原企业消灭的,原企业侵权责任由改制后原企业的承继者承担。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愿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等情况。

     3、改制中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责任仍由原企业自行承担,但如果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由控股企业承担。

     4、改制时,原企业债务随着企业资产变动而转移到新公司中的,对所转移的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外,则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处理。如是部分转移的,则由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或分立后的企业或买受人承担。

     在司法实践,除上述情况外,还存在如下一种情况,即母公司出售子公司,导致母公司有效资产减少,买受人将该子公司与他人组建成立新公司,并且母公司与买受人就新公司承担的债务有明确约定,该子公司出售后,被注销,受害者起诉母公司的同时,由于担心母公司无偿还能力,要求买受人和新成立的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是否担责无明确规定。如: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将他人致伤,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因此,受害人起诉该集团公司。同时,某集团公司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将一占其总资产近50%的子公司出售给外地一企业,外地企业购买后,将购得的子公司又与他人组建一新公司,同时,外地企业购买时,与集团公司又达成协议,对新公司应承担债务有约定,仅偿还银行债务。受害者发现某集团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丧失赔偿能力,因此将买受人和新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新公司和买受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新公司和买受人在本案均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其母公司的债务。母公司的侵权责任应由母公司独立承担,与子公司无关。要求买受人和新成立的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是否担责无法律依据。就此类问题,笔者认为,买受人不承担责任、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1、依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依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对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并行使其所有者权利。母公司是子公司财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有对子公司资产管理的责任。子公司只是依法享有财产的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因此,子公司是母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

     2、《规定》中确定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该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而改制引起的企业资产及主体的变化,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子公司财产的变动相应引起母公司用于担保债务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子公司的财产也是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因此,比照《规定》第七条确定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应该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虽然母公司与买受人就债务承担有约定,但笔者认为,虽然《规定》对审理企业改制案件,确定了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是建立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的,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或者说,该约定对内有效,而对外是否有效则应视情况而定。依照合同法第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第六条关于“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等的规定,是仅针对转移债务的债权人而言的,不包括不同意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即使受害者的债权不在约定范围内,该约定对于受害者而言,属于无效的约定,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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