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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不共同签字就不是共同债务?关于共债共签的这些认识是错误的

来源:作者:时间:2018-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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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李凯

 

今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并于同年1月18日施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的说法,这一《解释》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毫无疑问,该《解释》的出台为了避免夫妻一方无端承受巨额债务,对维护其合法权益起到了较大作用。笔者发现,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一些误读,因而有必要立足于法律精神和社会现实,进行全面、深刻地理解。

 

首先,不能片面、机械地将该《解释》整体、简单地解读为“共债共签原则”。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条规定可知,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之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这本就是法律以及《解释》的应有之义,故第一条之规定并非创设性的规定,而是强调性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债务就不能由夫妻共同承担。换言之,《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是夫妻共担债务的充分条件,也即没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一方债务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所以,事实上,

 

其一,只有《解释》的第一条确立了所谓的“共债共签”原则,而不能将解释的全部条文都扣上“共债共签”的帽子;

其二,《解释》第一条也并未规定未共签的债务不能成为共同债务。

 

故此,一方面不能将“共债共签”作为整个《解释》的原则,另一方面,不能机械、教条地理解“共债共签”原则。特别是针对《解释》公布施行之前的债务,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当时当地债权债务形成的国民习惯、民情国情,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公布施行之后,一些司法人员简单、片面地将《解释》整体误读为“共债共签原则”,从而对只有夫妻一方签字所负的债务,不敢或不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无疑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和对《解释》的“矫枉过正”。

 

其次,承前所述,由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可以分为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和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两部分。

 

《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一方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司法实务中,对如何理解“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存在争议。显然,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会出现“因人而异”的局面。

 

具体而言,这里存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就实体问题而言,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作何理解的问题;就程序而言,是上述实体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认定问题。

 

 

 

这里,可以肯定的是,对任何法律概念的理解必须因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否则法律的适用就会与社会脱节,导致司法不公。所以,在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问题上,不能也无法划定所谓的“统一标准”,而应做到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综合判断,通过每一个个案公正来推动司法公正。

 

譬如,在较贫困的地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能被局限在吃穿等方面,折算为货币,每月可能就在数百元或上千元不等,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即便是房产、汽车等价值上百万元的资产,也可能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部分。

 

当然,有的人可能会认为,社会中还有很多人没有汽车、房产等大额资产,所以将上述大额资产界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似乎是不恰当的。但是,基于物权法第二章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登记主义规定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恰恰是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大额资产界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才是恰当的。

 

因为,一方面,从国民的传统观念来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离不开“衣、食、住、行”等方面,购买机动车是满足了“行”的需求,而购买房产是满足了“住”的需求;另一方面,上述大额资产的购置通常是为该家庭所共同购买或共同使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谁受益谁担责”的法律原则,将其界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是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扩大解释,并不会违背国民的预期。

 

就司法认定而言,“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原则应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结合《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甚至共同生产经营,无异于“强人所难”,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已经明确,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机关在判断债务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时,不能仅仅依据债务数额的大小,还要看该债务数额的形成次数、形成时间等,并关注债务人家庭的人员收入、生活开支情况、所处生活地域等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做到不偏不倚。

 

第三,《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那么,本条所规定的“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通常包括哪些呢?

 

笔者认为,此种债务一般可分为两类,

 

其一是一方举债后,用于其个人挥霍甚至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形,比如因为赌博、吸毒等欠下的债务等;

其二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债务等。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是可以查清有关事实情况的。

 

所以,只有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做限缩解释并降低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才能使《解释》的条文实现逻辑自洽和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解释》第三条要求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基于夫妻、家庭生活的排他性以及“证明无比证明有困难”的证据规则,这会导致债权人的举证困难,甚至是举证不能。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上述情况,要适度降低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即债权人一般只需举出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财产证明、收入证明或提供其所了解的财产线索即可,而对于负债夫妻或其家庭的开支情况,债权人只需提供有关事实线索或由司法机关根据常理进行推定。

 

 

 

对于债权人难以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同时,对于一些债权人提出的关于债务人家庭生活、开支、共同经营的基本事实,司法机关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直接认定或推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了夫妻生活或共同经营。

 

而如果出现债务人对上述家庭生活中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的,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否认不成立的,则可对债务人一方作不利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解释》的规定,非签字配偶一方对债务是否知情并不重要,因为不论是《解释》的第二条还是第三条均强调的是该债务所涉钱款的去向和用途,故夫妻一方不得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其应付之法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也明确指出,有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但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而产生,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认识和理解该《解释》时,要克服简单化、机械化和形式主义的倾向。正确理解与适用《解释》,既有赖于司法机关全面正确理解《解释》各条文及其相互关系,更需要司法机关在积极主动查明事实情况的前提下,准确适用法律。

 

延伸阅读:1、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

关联法条: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采访正文:

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我们认为,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依法积极应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

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应当看到,虚假诉讼不仅出现在家事纠纷中,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目前,我们正在通过多种手段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举证证明标准、虚假诉讼认定和惩处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在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程度,单提出借条不能证明真正履行出借义务,要能够举出履行出借义务的其他证据,这在证据方面有一系列规定。如果证据在形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债务人一方还可以举出其他证据反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要亲自出庭,向法庭写保证书,如果证言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制定有关应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意见。

记者:一些妇女反映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债务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也没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杜万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对此,妇女们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颠倒了。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人民法院最后也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妇女们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在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积极维权,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证明责任往自己身上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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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男,汉族,四川达州人,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央视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专家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