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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发生车祸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来源:作者:时间:2013-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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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 劳资工伤】

司机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发生车祸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薛毅就职于上海市某国际运输服务公司,从事外勤司机一职,主要负责给公司客户运送物品。2011年8月9日,薛毅的父亲以个人名义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薛毅的父亲老薛陈述,在2011年4月2日快下班时,薛毅接到部门主管陈兴佳的通知,要求其在过完清明小长假后的第一天早点上班,先去公司临时仓库取一些当天要送的货,再到公司参与统一配货。2011年4月6日5点15分许,薛毅驾驶公司的金杯面包车从家中出发开往公司临时仓库,在途经延安路凯旋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薛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申请中,薛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薛毅的死亡证明、其主管陈兴佳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当场予以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该国际运输服务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薛毅所受事故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
    国际运输服务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员工马文与李武的证人证言,并阐述两点理由:1.根据证人马文、李武的证言可知,作为一个车队的同事,他们对薛毅那天是否是去临时仓库提货的情况并不清楚,而薛毅的主管陈兴佳因与单位不合现已自动离职,其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仅凭陈兴佳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薛毅去临时仓库提货的事实。2.即便薛毅真的是去临时仓库提货,其出事的地点也是发生在从家里到临时仓库的途中,属于上班途中,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薛毅负主要责任,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薛毅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经过调查,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薛毅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作出工伤认定。


【焦点分析】


首先,关于是否仅凭前部门主管陈兴佳的证词就能认定薛毅去临时仓库提货的事实问题。
单位提供的证人马文和李武的证词指出,陈兴佳是薛毅的主管,薛毅是否去临时仓库提货需要问陈兴佳,而他们对薛毅是否去临时仓库提货的情况并不清楚。从他们的证词中可以得出:1.单位提供的证人无法证明薛毅当天不是去临时仓库提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2.薛毅是否去临时仓库,只有陈兴佳最清楚。所以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陈兴佳的证词对查清本案的事实具有重要作用,而他在调查笔录中所描述的细节也在其他证人证言中得到证实,如公司允许薛毅在加班情况下将车开回家的细节,就在马文的证言“薛毅为了加班开车回家是得到公司允许的”中得到了印证,薛毅一个人去临时仓库提货的细节得到了李武的证言“薛毅可以一个人去临时仓库提货而无需仓库人员配合”的印证,所以说陈兴佳的证词是可以采信的。

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薛毅于2011年4月6日按照陈兴佳安排前往临时仓库提货事实的认定,不是仅凭证人陈兴佳一个人的证言,而是综合了证人马文和李武的证言后作出的整体判断。至于单位提出的证人陈兴佳因与单位不合现已自动离职,其与单位存在负面利害关系一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发现陈兴佳确在2011年5月自动离职,但其离职行为并不能证明他与单位不合,更不能因此推断出陈兴佳做了伪证。所以对此说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薛毅所受事故伤害到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还是第六款的问题。

根据调查可知,薛毅系该公司外勤部驾驶员,其具体工作内容由公司部门主管陈兴佳安排。2011年4月6日,陈兴佳安排其驾车到临时仓库提货,途经延安路凯旋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据此可知,薛毅是驾驶员,属于外勤性质,主要从事客户物品的收取和运送工作。关于工作场所,由于客户分散在上海的各个地方,薛毅需要取出客户物品并送往不同的客户处,所以其工作场所不可能固定在单位所说的嘉定区红村路,而应该是薛毅收取和运送客户物品所需经过的路途都是其工作场所。关于工作原因,陈兴佳作为薛毅的主管,对于薛毅来说其就代表单位,薛毅按其要求驾车到临时仓库提货自然是完成单位的任务,所以薛毅在驾车到临时仓库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然是由于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关于工作时间,薛毅当天是按照陈兴佳要求驾车先到临时仓库提货,而不是正常的上班,所以不能按平常的上班时间8点作为标准来界定其属于上班途中而不属于工作时间,薛毅按主管陈兴佳的要求驾车到临时仓库提货,属于完成单位的任务,所以其驾车到临时仓库提货途中当然属于工作时间。由于薛毅家住浦东,离仓库提货点(嘉定)很远,再加上临时仓库堆放了许多货物,一一挑出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且必须在上午8点前到单位参加统一配货,故其提早从家中出发也在情理之中。所以,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薛毅的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正确的。


本案中,薛毅在上班时间驾车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伤。他属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因此不论他本人是否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他所受到的伤害均可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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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男,汉族,四川达州人,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央视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专家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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