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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几年前注册公司时,以短期走账交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后,公司欠债无力清偿,谁来担责?

来源:郭蔚博士 合同研究所作者:时间:202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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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期间利用短期走账形式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构成虚假出资

 

案号:

高福成等与徐铁志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上海XX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徐铁志、曲连利,徐铁志认缴出资4,500万元,占90%股权;曲连利认缴出资500万元,占10%股权,章程记载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须在2003年4月28日之前足额认缴。

2003年4月28日,上海XX公司账户(银行账户号:XXXXXXXXXXXXX4001)分别收到徐铁志、曲连利以奉贤县南桥地区私营经济管理委员会本票支付的4,500万元和500万元注册资本。2003年4月29日,上海XX公司从XXXXXXXXXXXXX4001账户汇入该公司另一账户(账户号:XXXXXXXXXXXXX9101)50,001,000元,其后上海XX公司又将XXXXXXXXXXXXX9101账户内50,001,000元转回奉贤县南桥地区私营经济管理委员会账户。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查询清单显示:上海XX公司XXXXXXXXXXXXX4001账户开户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最后交易日期为2003年4月29日,销户日期为2003年5月29日;上海XX公司XXXXXXXXXXXXX9101账户开户日期为2003年4月29日,最后交易日期为2003年4月29日,销户日期为2003年5月22日。

2004年12月,上海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胡某、高福成、邓某。胡某认缴出资2,500万元,占50%股权;高福成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40%股权;邓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占10%股权,章程记载: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须在2004年12月15日之前足额认缴。

2005年11月,上海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胡某、高福成、陶某。胡某出资额为3,500万元,占70%股权;高福成出资额为1,250万元,占25%股权;陶某出资额为250万元,占5%股权,并记载有股东应按期缴纳所认缴出资的义务。

2006年7月,上海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胡某、高福成、王某。胡某出资额为2,500万元,占50%股权,高福成出资额为2,000万元,占40%股权;王某出资额为500万元,占10%股权,并记载有股东应按期缴纳所认缴出资的义务。

2010年1月19日,上海XX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徐铁志出资2,500万元,占50%股权,高福成出资2,500万元,占50%股权。

2014年8月10日,上海XX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高福成一人,出资额为5,000万元。

2015年1月13日,上海XX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高福成出资3,000万元,占60%股权;杨丹出资2,000万元,占40%股权。

上述上海XX公司历次股权变更中,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均为5,000万元。

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后上海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万元;2、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介祥、沈解福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637,4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沈解福、沈介祥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沪0112执989号执行裁定,明确因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信息,除查封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XXXXX小型汽车(该车辆下落不明)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沈介祥、沈解福于原审诉讼中明确,其诉请的基础事实是沈介祥、沈解福对上海XX公司拥有合法债权,且上海XX公司现无履行能力,故抽逃出资的股东徐铁志、曲连利应对上海XX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徐铁志、曲连利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高福成、杨丹之主张,系基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股东瑕疵出资而受让股权,沈介祥、沈解福作为债权人,有权同时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沈介祥、沈解福对上海XX公司享有包括股权转让款65,637,4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应当承担加倍利息在内的债权,且上述债权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沈介祥、沈解福未能受偿,一审法院亦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沈介祥、沈解福遂以上海XX公司的原始股东徐铁志、曲连利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要求原始股东以及现有股东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上述判决中,沈介祥、沈解福对上海XX公司的债权数额明显超过沈介祥、沈解福在本案中主张的49,000,000元,现沈介祥、沈解福在本案中以49,000,000元为限主张权利,并对其余债权保留诉权,对此法律并未明确予以禁止,故予以准许。高福成、杨丹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成为阻却沈介祥、沈解福主张合法权益的事由。

本案争议焦点:

一、徐铁志、曲连利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徐铁志、曲连利是上海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记载,徐铁志、曲连利应于2003年4月28日前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徐铁志、曲连利于2003年4月28日缴纳的共计5,0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奉贤区南桥地区私营经济管理委员会,但上海XX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的次日即将包括上述注册资金在内的50,001,000元汇至奉贤区南桥地区私营经济管理委员会的账户。据此,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上海XX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他人代垫后又抽回。高福成、杨丹关于徐铁志、曲连利取出上述资金后用于向村民支付土地出让款的说法,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看出上述注册资金的转出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无法看出上述资金由上海XX公司收回。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虚假出资的表现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上海XX公司的注册资金在验资次日即被转出,上海XX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注册资金。故徐铁志、曲连利的上述行为并非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将现金出资抽回的抽逃出资行为,而是虚假出资。

二、徐铁志、曲连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徐铁志、曲连利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介祥、沈解福在原审案件已经对其向徐铁志、曲连利主张的责任作出明确,故徐铁志、曲连利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以4,90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高福成、杨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XX公司自2003年设立以来,其公司股权在包括本案四名被告在内的多人之间多次转让。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高福成自其2004年入股至今,始终都是上海XX公司的股东,且2014年8月时,上海XX公司股东变更为高福成一人,高福成理应清楚公司的股东出资以及经营管理情况;杨丹作为高福成的亲属(当事人自述),其在2015年认缴出资2,000万元入股上海XX公司时,也应当对上海XX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履行最基本的审查义务。而高福成、杨丹关于徐铁志、曲连利取出注册资金是用于向村民支付土地出让款的说法,从另一方面反证了高福成、杨丹对于徐铁志、曲连利将其出资取出是明知的,故沈介祥、沈解福有权要求高福成、杨丹对徐铁志、曲连利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沈介祥、沈解福对上海XX公司享有债权,且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沈介祥、沈解福的债权仍未能受偿。如前所述,沈介祥、沈解福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徐铁志、曲连利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且徐铁志、曲连利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若徐铁志、曲连利履行补充赔偿责任超过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利息以二人各自未出资本金为基数,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则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另一方追偿。另,对高福成、杨丹关于上海XX公司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土地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高福成、杨丹是对(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项下上海XX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后续上海XX公司名下财产若能清偿其债务,则已获清偿的债务高福成、杨丹并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福成、杨丹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在各自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利息以各自认缴出资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对徐铁志、曲连利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高福成、杨丹在承担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可向徐铁志、曲连利追偿。

徐铁志、曲连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徐铁志对(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中上海XX公司不能清偿沈介祥、沈解福债权中的49,000,000元,在其未履行出资的45,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铁志如有在其他案件中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应予扣除);

二、曲连利对(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中上海XX公司不能清偿沈介祥、沈解福债权中的49,000,000元,在其未履行出资的5,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曲连利如有在其他案件中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应予扣除);

三、徐铁志、曲连利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高福成对徐铁志、曲连利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义务在3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杨丹对徐铁志、曲连利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义务在2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案件受理费286,800元,公告费1,120元,由徐铁志、曲连利、高福成、杨丹共同负担。

 

审判·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徐铁志、曲连利系上海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期间利用短期走账形式,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构成虚假出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上诉人高福成、杨丹依法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高福成、杨丹为债务人上海XX公司的现任股东,系通过股权受让继受取得股东身份。高福成、杨丹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出让人支付取得股权的对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定高福成、杨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铁志、曲连利对上海XX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其受让的股权本身为空值。据此,高福成、杨丹应当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高福成、杨丹上诉还认为,上海XX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实查封了上海XX公司名下的国有出让养殖业用地,并委托估价、进入拍卖程序。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上海XX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与任何股东的出资存在直接关联。经查实,该土地使用权是案外人张某个人于2003年8月购买,土地出让金仅为7万元,后使用权人更名为上海XX公司。一审法院重新恢复执行程序,对应的案号与一审判决确定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为一致,本身并不冲突,但不能根本免除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该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果即沈介祥、沈解福不能完全受偿的债权部分,仍应由徐铁志、曲连利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由高福成、杨丹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高福成、杨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图片》第一百七十条图片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图片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图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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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