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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减轻处罚有哪些

来源:作者:时间:20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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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减轻处罚的内涵界定

  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但是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当某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也就同时决定了该人应负刑事责任及所应负刑事责任的性质和大致范围,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即刑罚的轻重大体对应。但是,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或实施犯罪的客观环境存在一些特殊事由,以致影响着犯罪构成中的某些因素,或者在整体上影响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时,国家通常在一定程度上给行为人以某种宽恕。如基于“假想防卫”的错误而实施杀人行为的人或者在神智不够正常情况下实施放火行为的人,处理时往往都会受到一定的优遇,就是这种宽恕的反映。从刑法理论上说,这就是减轻刑事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减轻刑事处罚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处罚。这一概念表明减轻刑事处罚具有如下特征:

  1、减轻刑事处罚以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减轻刑事处罚是在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之后加以考虑的问题,因而,其前提是有犯罪行为存在,并且应该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表明,某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因特定事由而免除刑事责任的,就不再有减轻刑事处罚的问题。换句话说,只有当行为人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才有减轻刑事处罚的余地,如果行为人因为具有某种特定事由而免除了刑事处罚的实际承担,那就不再属于减轻刑事处罚的范畴。

  2、减轻刑事处罚是相对于同种犯罪依法应该承担的刑事处罚的减轻。减轻刑事处罚虽然是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概念,但减轻刑事处罚的存在要以刑事责任的实际存在,即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减轻刑事处罚是对同种犯罪应负的刑事处罚的减轻。如15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要减轻刑事处罚,这种减轻是相对于成年人无特定事由情况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应负的刑事处罚而言的,而非空泛的,无参照物的减轻。强调减轻刑事处罚是相对于同种犯罪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减轻,就是要说明尽管有些人存在减轻刑事处罚的事由,但在一定情况下实际承担的刑事处罚可能仍然要重于其他无减轻刑事责任事由的人。如果不以同种犯罪应负的刑事处罚为参照物,就会背离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导致轻纵犯罪的不良后果。

 3、减轻刑事处罚是依法减轻。我国刑法中减轻刑事责任的内容是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因此,刑事处罚不能任意减轻,而必须依据刑法中所规定的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尽管在减轻刑事处罚时也考虑酌定情节,但酌定情节作为减轻刑事处罚的依据也是法律用不确定的形式而确定下来的,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定。所以,减轻刑事处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离开刑事法律的规定而任意减轻刑事责任,势必影响刑事责任问题的合理解决。

  二、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与适用

  (一)对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

  量刑情节,是指影响社会的行为危害性程度的事实情况。作为决定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和各种事实情况,千变万化,错宗复杂。减轻处罚从罚是量刑情节之一种。以刑法是否对于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减轻处罚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1、法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作出特定处理的情节,法定情节的内容都是对于所有的犯罪或者某几类犯罪或者某一性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一般情况而规定的。例如,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社会特殊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对象,犯罪后的态度等等。

  从不同角度,可以对法定情节进行多种分类:①根据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表节适用的范围不同,可以将其总则性规定情节和分别性规定情节;②根据法定情节的法定处理结果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从严处罚和从宽处罚情节;③根据法定情节是否必然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的不同,可以将过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

  我国《刑法》中有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有以下方面:

  (1)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犯罪的(刑法第17条规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①正当防卫超过明显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第20条);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刑法第21条);③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刑法第28条);④犯罪后自当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

  (3)应当从轻、较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刑法第27条)。

 (4)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第18条);②未遂犯(刑法第23条);③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和教唆犯(刑法第29条);④自首犯(刑法第67条);⑤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

  (5)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条);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③(商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刑法第164条);④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刑法第300条);⑤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行贿赂行为的(刑法第792条)。

  (6)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个人贪污数额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犯罪情节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刑法第383条)。

  (7)可以以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①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条)。

  ②预备犯(刑法第22条)

  2、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而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认定的,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的主观亚性程度,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情节。 酌定情节是法定情节的必要补充。法定量刑情节是根据普遍的具有一般意义的一些情况作出的统一性规定,往往比较抽象、概括、原则,其轻重的幅度也是相对的,而实际的审判结果必须求得一个具体的宣告刑或者免予处罚的结论,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不得不考虑酌定情节,不得不考虑各个案件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具体细节和背景等。

  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并非虽心随欲,根据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事决定的,而应考察以下方面来衡量:

  (1)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动机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动机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对于不同动机引起的犯罪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区别对待。

  (2)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手段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且直接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刑法未将犯罪手段规定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情况下,犯罪手段虽不具备影响定罪,但对量刑有意义,因此,对不同犯罪手段,在量刑时也应当加以考虑。

 (3)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犯罪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治安背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有着影响,尽管对绝大多数犯罪,刑法并未将特定的犯罪时间、地点等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对量刑显然是有意义的。

  (4)犯罪的损害结果。有无直接损害结果,有无间接损害结果,损害结果的轻重是一般财产损失还是重大财产损失抑或有人员伤亡,是单纯的物质损失还是兼有物质损失等等。

  (5)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侵害的对象,也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的犯罪必须是侵害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有的则不一定,但是,不管怎样,犯罪对象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6)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是指犯罪分子的生理状况,生活经历等,一贯表现则是指犯罪分子以前是否有前科劣迹,思想职业道德素质等。

  (7)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的态度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如实交代罪行,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由其他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等等,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量刑时亦有区别。

  上述对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认识,能够更好地理解刑法中减轻处罚的立法理念。法定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情况,量刑时应是以法定情节为基准,以酌定情节为补充,二者应当相统一。

  (二)关于对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案件的情况往往是复杂的,多种情节的出现给量刑带来不便,因而在量刑时,就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综合考察各种情节,全面衡量情节的主与次,适当裁量刑罚。

  量刑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应是各种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过程,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也遵循一般量刑的普遍规定,但它也有自己的适用特点,即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适用过程,现分述如下:

  1、普遍性。

  普遍性,是指根据事物的具有一般性规律总结出来的性质,减轻处罚情节亦要按照一般的,普遍的要求适用。

  第一,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素、条件,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重复加以使用,而作为从重或从宽裁量之依据。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当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加以区分。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事实本身的要素,而量刑情节是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要素,因此,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具有各自的功能,作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定罪情节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已经使用过一次,如果在量刑时候再一次使用这一情节,就是重复评价,因而应予禁止

 第二,量刑情节的竞合。同一犯罪案件,往往存在两个以上量刑情节,即量刑情节的竞合。量刑情节的竞合同向竞合与逆向竞合之分,同向竞合是指具有两个以上的从宽或从严情节。逆向竞合是指具有一个从严情节与一个从宽情节。在同向竞合的情节下,例如,具有两个从重情节或两个从轻情节,由于从重情节或从轻情节的功能是相同的,相当于两个从重情节或从轻情节的叠加。对此,在量刑时对犯罪人实行两次从重或从轻即可以了,但是应当注意。这里说的是从重或从轻情节,而不是减轻情节,减轻情节只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到合理程度即可。因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两个从轻处罚或者两个从重处罚,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故而两个从轻情节不能升格为一个减轻情节。同样,两个从重情节不能升格为一个加重情节。

  在逆向竞合的情况下,例如具有一个减轻情节,一个从重情节两者功能是相反的,前者趋轻,后者趋重。对此,能否采取抵消法呢?笔者认为抵消法是不妥的,功能或性质不同的东西是无法抵消的。由于在具体案件中,每个量刑情节的内涵是不同的,并不是等量的,因而不能简单地予以抵消,正确的方法是,首先根据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确定一个基本刑,然后利用情节对量刑进行裁判上的平衡,这种平衡的过程可以称之为刑罚的修正。在只有一个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则只要进行一次修正即可。在具有两个以上逆向情节的情况下,则需要进行两次以上的修正。一般情况下,先考虑从重情节,根据从重情节对基本刑进行趋重修正,然后再考虑轻的情节,对经过第一次修正确定的刑罚进行趋轻修正。从而达到量刑平衡。

  第三,多功能情节。刑法中的从宽情节,一般都是多功能情节,即一个量刑情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个功能,甚至具有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种功能。在这种情况下,量刑时首先要考虑犯罪的性质。如果犯罪性质较轻,可以考虑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其次,还要分析量刑情节本身的轻重。例如,同是杀人未遂,一是尚未将人杀死,却致其伤害;二是不仅未将人杀死,而且也未致人伤害,对于这两种杀人未遂,显然,应当区别对待,不可一视同仁。最后还要注意,法条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排列顺序,例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与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显然有所不同,对于前者先考虑减轻处罚再考虑免除处罚,对于后者先考虑,免除处罚再考虑减轻处罚。

  第四,可以型情节与应当型情节。

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既有可以刑的,又有应当刑的,两者显然是有别的,从法律逻辑学来说,由应当和可以构成的行为规范称为规范模态判断。应当型规范是义务性规范,而可以型规范是许可性或者授权性规范。因此,可以和应当的逻辑蕴含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法律规定可以做的,不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做的,不做就是违法的。因而在可以型情节与应当型情节并有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应当型情节,然后再考虑可以型情节。

  2、特殊性。

  特殊性是指某一事本身所具有的独自性质。减轻处罚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应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刑种的减轻,刑法规定有徒刑及其他刑种的,选择较轻刑种也应认为是一种减轻。如刑法第285条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按罪应处有期徒刑,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后科处拘役,便是刑种的减轻。

  其次,刑期的减短。即低于最低法定刑期,如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按刑期减短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如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减轻处罚情节,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便是刑期的减短。

  再次,减轻处罚不是免于刑事处分。减轻处罚以有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存在为前提必要条件,如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若适用刑种减轻,则与免除处罚混同,因此只能适用刑期减轻。

  第四,正确掌握法定最低刑,如前所述,刑法规定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不是低于整个条文的最低刑,而是低于与具体犯罪相适用的那一量刑幅度的最低刑,如第308条,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属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减轻处罚就不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来减轻,而是在后一幅度中减轻。

  最后,减轻处罚后选择的刑罚只限于刑法分则为某一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的刑种或刑期,不能在些之外选择。

  三、关于减轻处罚是否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附加刑是刑罚中的辅助刑罚,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笔者认为减轻处罚同样适用附加刑,理由是:

第一,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性来考察的,凡是具有减轻处罚犯罪的情节,说明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性减小了,刑罚应该减轻处罚,而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是主刑和附加刑,减轻处罚是对刑罚的适用,因而减轻处罚适用附加刑。

  第二,从刑法分则上看,减轻处罚如不适用附加刑,则会导致适用刑罚的混乱。如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犯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百元以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犯罪分子持有使用的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因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主刑判轻至三至十年以下幅度,而减轻处罚若不适用附加刑的话,则自应对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使主刑和附加刑在刑罚适用上十分混乱,是极不合理的。

  据此可见,减轻处罚仍适用于附加刑。当今我国刑法对附加刑虽有轻重之分,但多数仍未规定幅度,在实践中较难以适用减轻处罚,可这绝不是对附加刑裁量不考虑减轻处罚的理由,正确的做法是,对具备减轻处罚的案件,凡是在幅度规定的附加刑,如罚金刑,需要减轻处罚时应适用减轻处罚;无幅度规定的附加刑,如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在裁量附加刑时也要考虑减轻处罚的情节,酌定从宽处罚。

  四、法定最低刑为主刑刑罚种类中最轻刑罚时减轻处罚的适用

  减轻处罚不论减轻到何种程度,都不能减到免除处罚,这是司法界和学术界绝大多数人所公认的。现实的社会生活是复杂多样的,社会中存在的犯罪现象也是多种多样的,量刑也同样有许多一般理论所难以概括的个别现象,如某一犯罪分子故意伤害他人犯罪,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刑罚,但其系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可仔细思考本案,却发现犯罪分子应适用的法定最低刑为管制,再减轻处罚则其以下无刑罚可适用,还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对此,实践中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做法也各异,有的认为适用从轻判处最低刑罚则可,也有的是虽直接适用减轻处罚的法律而实际从轻处罚。这些做法都与刑法关于减轻处罚的理论相悖。

笔者认为,对于法定最低刑为管制的案件,即为刑罚类中最轻刑罚的案件,如有应当减轻情节时既不能以从轻处罚相代替,也根本无法适用减轻处罚,那么在法律对此无明确定的情况下要体现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精神,只有直接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有二条:

  首先,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进行定罪量刑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就不能定罪,也不得施之以刑罚。当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犯罪分子本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中最低刑为管制时,如判处法定刑幅度内的任何一种刑罚都必要违背刑法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而要依照减轻处罚的要求在法定最低刑管制以下量刑,则没有其他更轻种类的刑罚可量,因为管制是主刑种类中最轻的刑罚,其自身也只有一个幅度,即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也无更短的刑期可选。所以,减轻处罚的规定排除了对管制以上刑罚的适用,而管制之下法律又无明文规定适用何种刑罚,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以此为由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是恰当的。

  其次,符合刑法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微,因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前面所举案例中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犯罪虽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中止了犯罪,减小了对社会的危害具其主观恶性也较轻,易接受教育和改造,所以可以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其免除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减轻刑事处罚是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概念,它有着自己独立的内容和作用。弄清减轻刑事责任的含义,正确地适用减轻刑事处罚,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解决刑事处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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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男,汉族,四川达州人,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央视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专家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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