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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限 、侦查羁押期限、补充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的具体规定

来源:达州律师网作者:刘江律师时间:201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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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限 、侦查羁押期限、补充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的具体规定


一、侦查期限,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是没有期限的规定。


二、刑事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特别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但不超过24小时;
2、拘留时间,公安机关一般案件不得超过14天,流窜、多次、结伙的最长37天;检察院不能超过17天;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说明:留置盘查,可以至48小时,这是依据《警察法》的规定,不是刑事强制措施,留置盘查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要加以区别。
法条:第九条 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三、侦查羁押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侦查羁押期限是指从逮捕后开始计算的最长一般不能超过7个月,因特殊原因超过7个月的,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模式为:2个月+1个月【上一级检察院批准】+2个月【省检察院批准】+2个月【省检察院批准】)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过可以延长1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情形的,经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5、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6、因为特殊原因,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法条:


第154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155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156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157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158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四、审查起诉期限、补充侦查期限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案件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3、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说明:
①补充侦查期限应当计入在侦查羁押期限当中,不能单独使用或单独计算时间,超期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比如逮捕后,公安机关在两个月刚满前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中,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这时公安机关的侦查为2个月的羁押期限已经就过了,明显的时间就不够了,若没有上一级检察院的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公安机关此时就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不能在羁押了。
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检察院可以请求退回补充侦查,但以2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此时就只能自己侦查,不得再准退回公安机关来补充侦查了,此时需要变更强制措施。
4、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5、被不起诉人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五、审理期限


1、普通程序一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经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3、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普通程序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4、二审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5、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退回补充侦查应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解与适用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有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种。其中补充侦查的期限明确规定为一个月,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明确规定为以2次为限;《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不应该超过2次。在补充侦查后,各机关都要重新计算各自的审查、审理期限。如果没有对退回补充侦查且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补充侦查和重新计算的审查、审理期限而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该如何定义,我个人认为这是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非法羁押,退回补充侦查期限非法定延长羁押期限的事由。尽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后,对处于逮捕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必须变更强制措施,但也没有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是延长法定羁押期限的一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立法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确认的是,我国法律没有把退回补充侦查规定为可以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 从《立法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确认的是,我国法律没有把退回补充侦查规定为可以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从具体法律规定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九节、第138条、第168条、第196条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最长法定羁押期限,延长羁押期间条件和权力机关;而退侦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并不意味着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期限、重新计算的审查起诉、审理期限只是各机关可利用的办案期限,并非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延长羁押期限,与法定羁押期限不是同一概念。从以上法律条款的描述也可以确认,退回补充侦查并不是法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而同级的检察院、法院与公安机关也不是延长法定羁押期限的批准或决定的权利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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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男,汉族,四川达州人,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央视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专家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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