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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买受人主张系现金支付购房款且开发商予以认可的,法院认定该事实

来源:作者:时间: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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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房屋买受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开发商对此予以认可。但对方(申请执行人)提出权利人未提供现金来源证明及银行流水、开发商也未提供入账证明等答辩意见的,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房屋买受人已交纳购房款。2、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即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房屋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华,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忠业,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交通局1-1-1-1。
法定代表人房靖,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靖,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再审申请人王丽华因与被申请人徐忠业、被申请人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被申请人房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丽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二审法院对徐忠业房屋预售合同认定有效缺乏证据支持。徐忠业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未经房产部门联网备案,根据规定必须经过房产部门联网备案才可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且案涉幸福里小区9号楼于2013年11月28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但徐忠业提供的2013年9月28日的合同中记载有预售许可证号,故此合同是虚假的。徐忠业购买房屋而未办理房产备案,与常理不符。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徐忠业现金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徐忠业主张其系现金交纳购房款,但没有提供现金来源的有效证明,不能提供银行流水,坚实公司也没有提供入账证明,仅凭借一张手写的收据,不能认定其交纳了购房款。3.王丽华提出请求徐忠业提交唯一住房的证据,徐忠业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二审判决中也未予说明,不能认定案涉房屋是徐忠业的唯一住房。(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登记在坚实公司名下,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的表述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的“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内容却是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徐忠业与坚实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虽然因合同中载明了于2013年11月28日取得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号而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且合同并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但根据坚实公司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徐忠业提供的交纳供热费等费用的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徐忠业与坚实公司在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徐忠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坚实公司予以认可。王丽华主张徐忠业未提供现金来源证明及银行流水、坚实公司未提供入账证明,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徐忠业已交纳购房款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因工程未竣工验收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徐忠业的过错。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徐忠业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即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虽然在论述中引用司法解释条文存在笔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丽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宋春雨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慧娴
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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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