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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管理技术入股,是否一定无效?

来源:作者:时间: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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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杨运动与唐英公司决议纠纷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60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新课程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杨运动和案外人恒伦公司。2013年2月20日,唐英入职新课程公司处工作,担任新课程公司的行政总监工作,主管财务、人事、行政工作。

 

2013年7月31日,新课程公司将注册资本减为100万元。2013年9月9日,案外人恒伦公司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杨运动,新课程公司成为杨运动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8月1日,新课程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引进唐英为新课程公司新股东,唐英以管理技术入股(无现金投入),占公司总股份的10%。落款处,由唐英和杨运动在“股东签字”一栏签名,新课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12月13日,新课程公司向唐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唐英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唐英于2017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新课程公司和杨运动履行股东会决定,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英。

 

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唐英起诉时的案由公司决议纠纷变更为现在的股东资格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亦应变更为唐英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具体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唐英具有股东资格缺乏实质要件;2、唐英离职后干扰新课程公司正常运行,故确认其股东资格将使新课程公司陷入僵局;3、杨运动不应当作为本案一审被告。

 

唐英辩称:不同意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有效;2、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按照《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所确定的持股比率,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新课程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杨运动和案外人上海恒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王某某。

 

2013年2月20日,唐英入职新课程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唐英担任新课程公司的行政总监工作,主管财务、人事、行政工作。

 

至2013年7月31日,新课程公司减资400万元,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9月9日,案外人恒伦公司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杨运动,变更后新课程公司成为杨运动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14年8月1日,新课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一份,主要内容有:“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引进唐英(身份证号码……)为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新股东,唐英以管理技术入股(无现金投入),占公司总股份的10%的注册股东(随时可以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公司的股东结构为杨运动90%,唐英10%。鉴于公司处于创业时期,故此唐英实际分红比例为20%,分红的金额按照运营情况,由股东讨论综合决定,如果公司出现经营亏损的情况,唐英不承担所持股份10%的经营债务。另唐英工作自协议规定日期起在公司工作满三年,另外的10%的分红比例转为正式注册股份。规定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他根据公司章程,唐英具有行使股东具备的任何权利,也负有股东的责任和义务。本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由唐英和杨运动在“股东签字”一栏签名,新课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上述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唐英在新课程公司继续担任高管,主管财务、人事、行政工作。2015年1月和2015年12月,杨运动分两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唐英款项10万元,合计20万元。

 

2016年12月13日,新课程公司向唐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唐英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唐英不服新课程公司的解除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为申请人,将新课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0209号《裁决书》。其中“本会经查”部分载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起未至被申请人处办公场所上班,故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以申请人未正常出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3日”;“裁决如下”部分载明:“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壹万肆仟玖佰肆拾贰圆伍角叁分;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唐英不服仲裁裁决,以新课程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8044号。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一、被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英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14,942.53元;二、对原告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新课程公司引入了新的股东案外人主某某,目前新课程公司为杨运动和案外人主某某两位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杨运动持股比例99%,案外人主某某持股比例为1%。

 

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确认如下事实:1、系争股东会决议上各方签章真实;2、除系争股东会决定外,唐英与杨运动未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代持协议等协议;3、因新课程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故在系争股东会决定形成后,唐英并未登记在新课程公司的股东名册中;4、系争股东会决定内容并不违反新课程公司的章程规定。

 

唐英确认如下事实:1、唐英在新课程公司任职期间,不仅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而且在2015年1月和2015年12月领取过2014年和2015年的股东分红,各10万元。2、系争股东会决定的内容既包括杨运动将10%的股权转让唐英的内容,也包括唐英受让股权后续分红比例和股权调整的内容,还包括上述内容经新课程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的事项。3、唐英在系争股东会决定上签名是以股权受让人的身份签名,故在2014年8月1日股东会决定形成之时,唐英与杨运动已完成股权转让,唐英已经成为新课程公司的股东,至于工商变更登记与否仅影响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在系争股东会决定作出后,唐英已连续两年领取了分红,认为已享有股东身份,且唐英与杨运动一直合作愉快,基于信任,唐英与新课程公司及杨运动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在2017年之前起诉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5、对于2017年6月案外人主某某与杨运动之间就新课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唐英不知情,不在本案中主张优先购买权。

 

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确认如下事实:1、唐英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从未向新课程公司主张股东身份,也从未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2、系争股东会决定的文本系由唐英草拟并先行签名和加盖新课程公司公章后,交由杨运动签名,且该股东会决定一式一份,杨运动在签名后交还给唐英。3、唐英在新课程公司任职期间,不仅每月领取高管月薪25,000元,还有年终奖金,但因新课程公司财务、人事、行政工作由唐英主管,账册由唐英离职时带走,新课程公司无从核对款项。新课程公司从未向股东进行分红,唐英认为在2015年1月和2015年12月各领取了10万元是由杨运动转账支付,并非新课程公司发放的分红和奖金,杨运动现对款项性质无法判断。4、系争股东会决定作出后,唐英没有向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提出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双方均认为虽然签署了股东会决定但并没有将唐英作为股东,故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没有起诉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定无效、不成立或撤销。近两年新课程公司经营困难,唐英也没有承担股东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唐英诉请内容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股东资格确认、工商变更登记三项,其中公司决议效力诉请是基础和权源,股权确认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接关系到系争股东会决定的执行,三项诉请关系密切,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关于唐英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唐英诉请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的前提是需要确认系争公司决议有效,且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新课程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定作出后,一直不按照该决议的内容办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损害了唐英的权益,唐英现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定有效以保障决议内容的实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认为唐英第一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英的适格,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定是新课程公司内部决议,从决议内容来看并不直接涉及公司外部人员,故从维护公司利益和内部人员利益的角度考虑,与该份股东会决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内部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应有权利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唐英在系争股东会决定作出时,系新课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与系争股东会决定效力确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唐英在本案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体身份适格。

 

关于杨运动的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因唐英诉请内容包括就所涉股东会决定的有关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需要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的配合,故杨运动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股东会决定是否因形式上存在非股东虚伪意思表示而不成立;2、股东会决定是否因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争议一,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上存在唐英、新课程公司的签字盖章,均非新课程公司的股东签章,系争股东会决议因存在非股东身份人员虚伪意思表示故属不成立;唐英认为,系争股东会决定包括了股权转让、后续分红以及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内容,唐英在其上签章是以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身份签名,新课程公司在公司决议上盖章并非属于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瑕疵,系争公司决议应属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课程公司章程之规定,新课程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职权,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杨运动作为时任新课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召集、主持、决定通过本案所涉股东会。系争股东会决定上有股东杨运动的真实签名,已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出席人数、表决结果等方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有关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唐英与新课程公司的签章足以造成系争公司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该节抗辩亦不予采纳,系争股东会决定并不欠缺成立要件。

 

关于争议二,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认为系争股东会决定包括唐英以管理技术入股(无现金投入)的内容,实质是新课程公司允许唐英劳务出资,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强制性规定,系争股东会决定应属无效;唐英认为系争股东会决定虽包括唐英以管理技术入股(无现金投入)的表述,但该内容不是唐英向新课程公司以劳务方式出资,而是基于唐英的工作成绩,股东杨运动同意将唐英的管理技术作为10%股权转让的对价,唐英与杨运动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该节抗辩不予采纳。系争股东会决定应属有效,新课程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定的内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杨运动对此应予以配合协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新课程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形成的《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有效;二、确认唐英持有新课程公司10%的股权;三、新课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运动名下所持新课程公司10%股权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至唐英名下,杨运动予以配合协助。

 

 

二审审理:

 

二审审理中,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共同向本院递交“上海普陀区牛课进修学校章程”、“举办者决议”、“校董会成员备案表”、“关于召开2017年理事会的通知”、“快递签收凭证”、“理事会会议出席人员签到册”六份证据,以证明新课程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举办上海普陀区牛课进修学校,该学校属公益性质,非营利目的。2017年11月,第一届理事任期届满,学校通知唐英参加理事会换届选举,但唐英无故未参加。在唐英离职不履行理事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其股东资格有违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原则。对于该两上诉人递交的证据,唐英表示同意质证并认可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唐英认为证据所涉主体系“上海普陀区牛课进修学校”,并非新课程公司,故该六份证据无法得出两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此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直接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六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诚如一审法院所述“唐英诉请内容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股东资格确认、工商变更登记三项,其中公司决议效力诉请是基础和权源,股权确认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接关系到系争股东会决定的执行,三项诉请关系密切……唐英诉请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的前提是需要确认系争公司决议有效……”,在此情况下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修正)》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上诉人第一点具体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根据新课程公司章程之规定,新课程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职权,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杨运动作为时任新课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召集、主持、决定通过本案所涉股东会。系争股东会决定上有股东杨运动的真实签名,已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出席人数、表决结果等方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第五条有关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唐英与新课程公司的签章足以造成系争公司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影响”为由作出支持唐英诉请的判决是正确的,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第二点具体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指向的是成为公司股东时,各股东之间的“合意”,其并不直接构成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案件中的抗辩理由。本案中,杨运动、唐英以及新课程公司对于唐英成为新课程公司股东的“合意”,在2014年8月1日的《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中已经得到确定。故本案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两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曾提及“《上海新课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授予股份的股东会决定》中约定的是增资扩股之后的股权比例”的意见,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显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课程公司与杨运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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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