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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解读及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来源:作者:时间:20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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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型的封闭性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有效运转的基础条件,故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两个方面的必要限制:一是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二是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基于上述规定,股东在向股权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可能会面临两次选择,如果股东未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即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如何认定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纠纷的裁判尺度,《九民会纪要》专门对此进行规范。本文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解读《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案例以及公报案例中的类案裁判规则,以期为相关纠纷的合理解决提供借鉴思路。

 

(一)《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在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1.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公司增资股东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4.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司法》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认购权,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可以约定改变上述规定,只要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约定即为有效。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释[2017]16号)中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使用了7个条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进行规范,主要包括股权以继承方式转让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同等条件认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及恶意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通过拍卖以及产权交易所等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等六个方面。

 

1.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的,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是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的适用规则,如果全体股东认为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或者事先以全体股东决议的方式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并允许其他股东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

 

2.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1)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关于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的规定包括两个要素:一是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二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转让股东根据其他股东的要求,负有义务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交易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其他股东在收到转让股东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通知后,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第21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二是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转让股东发出的通知中确定的期间为准;三是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30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四是在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恶意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此时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两种方式,第一,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第二,不管其他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其他股东不能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行使期间短于30日,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以及转让股东通知中确定日期短于30日时,才适用30日的行使期间。

 

原因在于,一是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公司遵循的是“有章程从章程”的规则,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行使期间,是全体股东合意的结果,故此应当以章程中的规定为准;二是转让股东在通知中确定的期间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事先并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思,故此,根据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的公平原则,此时应当给予其他股东一定的合理期间,司法解释将合理期间规定为30日,以便与《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保持一致。

 

3.关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同等条件”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

 

4.转让股东“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转让股东拒绝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转让股东内心真实意思是不希望其他股东购买其股权,在知悉其他股东购买股权时对其股权转让行为“反悔”的,此时的裁判规则主要包括三个要素。

 

(1)对于其他股东的购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即法院不应当强制转让方进行股权转让。

 

(2)“有章程从章程”,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此时转让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转让其股权。

 

(3)在法院不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可以向转让方主张赔偿合理损失。此时转让股东承担的合理损失赔偿责任的依据,源自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所保护的法益。

 

5.关于“恶意”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如果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此时的裁判规则主要包括四个要素。

 

(1)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如果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的,并未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3)如果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种情形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没有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是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转让股东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股权以外的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如果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该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6.特殊股权转让方式中的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规定了两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一是通过拍卖方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二是在产权交易所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

 

(1)以拍卖方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通过拍卖方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2)在产权交易所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

 

在产权交易所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2款、第3款,针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做出相应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而导致对该类纠纷的裁判规则不尽统一。为此,为了在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实现对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合理保护,《九民会纪要》专门进行规范。

 

(一)《九民会纪要》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9.【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九民会纪要》规定的解读

 

1.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争议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中规定的情形中,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三种不同的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但是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排除,其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受制于《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一是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二是受制于同等交易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此,对于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其生效的法定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是该观点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只能请求其信赖利益损失,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九民会纪要》中的裁判规则

 

《九民会纪要》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则主要有两条:一是其他股东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二是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其他影响其效力的事由,主要是指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仅仅因为转让股东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义务进而损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能因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合同是有效的。

 

(1)转让股东的具体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转让股权时,为了防止破坏其人合属性,转让股东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以书面方式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二是应当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以书面或者确认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在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如果仅仅因为转让股东没有履行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在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向外部转让的股权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即公司法否定的是外部受让人优先于股东获得股权的行为,而并非是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非只有通过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否定其合同效力才能实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2)在股权变动环节实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与股权变动的结果相分离,公司法可以在股权变动环节,运用干预或者控制措施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保护,没有必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

 

(3)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下的利益均衡评价

 

  •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下的实务指引    

 

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110条(《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一)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通过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得到较好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归责要件上,违约责任的认定不以当事人过错为构成要件;二是当事人只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可认定构成违约,举证责任相对简单;三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的规定,只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通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故此,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较为合理的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 应当注意的问题

 

其一,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在其他股东已经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原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如果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不解除合同,为防止“合同僵局”的出现,转让股东作为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其应当向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其二,最高法院民二庭的上述裁判观点,可以借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规则以及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中的处理规则,尽管三者在具体情形上存在差异,但是从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可以在同效力评价上采用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

 

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21条的规定,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上述规定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从不因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角度看,其与不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则,在实现各方利益均衡的更高的层面上,二者如出一辙。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出卖人因“法律上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并非要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此种情形与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在应用场景上是一致的,故此,在实现各方利益均衡的层面,不应当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即否定先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下的利益均衡评价

 

如果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时,虽然实现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较为周延的保护,但是对于外部受让人而言,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的结局,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其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实现权利救济,二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以当事人过错为归责要件,通常需要以《合同法》第42条(《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情形为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三是缔约过失责任下,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因对方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

 

故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或者无效时,对于外部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与违约责任相比,将会使外部受让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容易造成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

 

 

 

(一)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的效力

 

1.裁判规则

 

公报案例《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的裁判摘要认为: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2.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关于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主要是关于“书面通知”“通知”的具体形式,以及确定“同等条件”的方法,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不能违反《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更不能以交易规则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比如在上述公报案例中,不能根据“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

 

(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在《朱某某、斯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9号)一案的裁判理由中认为:

 

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其已依据该生效判决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双方亦均认可解除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转让股东应当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2.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本案中,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转让股东应当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司法实践中,在存在多个转让股东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通常根据受让股权的总数将股权转让款汇入目标公司账户,由多个转让股东按照出让股权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如果多个转让股东并非按照转让股权的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是否有权要求各个股东按照出让股权比例予以返还。

 

对此,在本案中,受让人主张股东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实际分配数额,属于股东内部的分配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请求恢复原状时,即双方关系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每一个转让股东应当根据其持有的拟转让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确定各自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并不考虑每个股东实际获得的股权转让款。本案二审法院亦支持了上述观点。

 

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由于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了转让方实际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故此,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后,应当按照合同中确认的转让方实际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

 

(三)股权转让未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构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1.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在《章建清、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86号]一案的裁判理由中认为:

 

《公司法》并未要求股权转让需要目标公司股东会的事先同意。双方约定促成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目的,在于保证股权的顺利转让,目标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2.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本案中,由于转让股东拟转让的股权被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受让人以此主张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的根本障碍。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涉案拟转让的股权因民间借贷案件被司法查封,从形式上看,的确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障碍。但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配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是在收到受让人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即如果受让人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相关民间借贷就可能被偿还,股权查封可能被解除。故此,股权查封产生与解除都与受让人是否支付转让款密切相关,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根本障碍。

 

(四)“对赌协议”中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协议是否因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1.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在《张某某、柳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08号]一案的裁判理由中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协议系对将来转让股权的约定和安排,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未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便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回购协议无效。

 

2.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案中,关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由于受让人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订立“对赌协议”,对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进行约定,尽管“对赌协议”约定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承担股权回购的连带保证责任,受让人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其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对赌协议”的约定,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承诺,目标公司将在受让人增资款到位后36个月内上市,否则,受让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因此,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五)如何认定转让股东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1.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在《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冯松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一案的裁判理由中认为:

 

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作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转让股东自合同签订后即退出公司经营、股权合同签订以后目标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手续并向转让股东汇款等事项是明知的,可以认定该股东对转让股权事宜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目标公司原五名股东中,除转让股东外,另外四名股东中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人数占其他股东人数的四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以及目标公司章程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且自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发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认定其同意该股权转让。

 

2.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一并约定的债权利息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产生争议。

 

对此,最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的相关规定,是计算纳税所得额的标准,不涉及合同约定超出规定比例利息的效力评判;违反上述法条规定的计息比例的后果,是不能扣除相应的纳税所得额,并不涉及民事合同的履行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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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