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担保法学·质押·动产质押·当事人权利义务·出质人权利义务 (g040503011)
【关 键 词】民事 动产质权 出质人 融资租赁 动产 质押借款 借款关系
动产质押关系 合法有效 擅自处分 评估 市场价格 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担保法学
【知 识 点】动产质权 融资租赁 质押物
【教学目标】明确动产质押的设立条件,掌握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
【裁判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人格权物权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动产质权纠纷
【案 号】 (2009)浙衢商终字第108号
【判决日期】2009年03月18日
【审理法官】 朱建能 祝惠忠 何小丽
【上 诉 人】 童X新(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张X哲(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
【争议焦点】
出质人将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的动产用于质押借款,质权人未经评估或参考市场价格,即擅自处分了质押物,使出质人遭受损失,出质人可否就其损失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童X新赔偿张X哲经济损失987 500元。
童X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因张X哲不具有挖掘机出质人资格,故其同样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张X哲的原审代理人无代理资格;张X哲系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系在本人不同意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主动委托鉴定的,且原审法院对不存在的卡特325cl型挖掘机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系将质押、财物损害赔偿、民间借贷混淆,才判决本人赔偿张X哲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张X哲的诉讼请求。
张X哲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出质人将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的动产用于质押借款的,应当认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关系以及动产质押关系合法有效。在质权人不知出质人对质押物无处分权的情况下,质权人既未经出质人同意,亦未经评估或参考市场价格,即为了行使质权而将质押物处分,并使出质人造成损失,即使双方曾约定质权人有权自行变卖质物,出质人仍可就其损失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张X哲与童X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动产质押关系,因而张X哲有权以原告身份就双方之间的动产质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虽然张X哲对质押物并无处分权,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其与童X新之间的动产质押关系,即双方的动产质押关系仍为有效。依据张X哲向童X新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张X哲向童X新出质的系卡特325c挖掘机,但张X哲对于该挖掘机并无所有权,即张X哲系无处分权人。童X新作为质权人,在不知张X哲系无处分权人的情况下,未经作为出质人的张X哲同意,擅自对卡特325c挖掘机进行处分,从而给张X哲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借条中载明如未按期归还此借款,童X新有权做主变卖卡特325c挖掘机,但该条款并不是说质权人童X新有权在未经出质人张X哲同意,不经评估或不参考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可以随意低价变卖质押物。综上,对张X哲造成的损失,童X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动产质押关系成立的认定标准。
2.质权人未经评估即处分质押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X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哲。
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童X新因与被上诉人张X哲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张X哲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张X哲承租了型号为cat325cl液压挖掘机一台,价值1 365 000元。张X哲在交纳首付租金210 441.60元及手续费和保证金17 887.54元后取得了卡特325c挖掘机的使用权,并约定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37 094.24元。2008年2月5日,张X哲通过傅建飞介绍向童X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童X新172 500元(壹拾柒万贰千伍佰元正),于卡特325c挖机做抵押。2008年3月5日之前未归还此借款,童X新有权自行做主变卖挖机。借款期限届满前后,双方为归还借款多次电话联系,因张X哲未能还款,童X新于2008年3月15日将该挖掘机以20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事后,张X哲要求童X新返还挖掘机。因催讨无果,张X哲于2008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童X新返还卡特325c挖掘机一台,价值1 400 000元;2、诉讼费用由童X新负担。在原审诉讼中,张X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童X新赔偿1 160 000元;2、诉讼费用由童X新负担。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的“卡特牌325cl液压挖掘机”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卡特牌325cl液压挖掘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 160 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哲向童X新借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融资租赁的卡特325c挖掘机作为质押财产交付给童X新占有,双方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张X哲到期未归还借款,童X新有权处置质押物。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能侵害出质人的合法利益。童X新在张X哲未归还借款时,未经双方协商以及通过法定程序,而以低于质押物的实际价值变卖质押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哲诉请童X新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童X新提出本案的性质是质押关系,对变卖挖掘机的价款应扣除张X哲借款172 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卡特325cl挖掘机的实际价值为1 160 000元,扣除所欠童X新的借款172 500元,对剩余的987 500元,童X新应予赔偿。张X哲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卡特公司租赁了卡特325c液压挖掘机,可以确认张X哲对诉争的卡特325c液压挖掘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童X新以张X哲不是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要求本案中止诉讼,待张X哲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仲裁解决后再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童X新提出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挖掘机型号不一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哲交付童X新质押的卡特325c挖掘机,就是张X哲承租的卡特325cl挖掘机,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对童X新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判决:童X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哲经济损失987 500元。案件受理费15 240元,由张X哲负担2 266元,童X新负担12 974元;鉴定费5 600元,由童X新负担。
上诉人童X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质押成立的依据不足。张X哲未举出挖掘机的合格证、发票,其不具有挖掘机出质人资格,同样张X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张X哲质押给童X新的是卡特325d挖掘机,并非是张X哲从卡特公司租赁的卡特325c挖掘机,张X哲与卡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11条明确有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等)禁止性规定。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张X哲的原审代理人无代理资格;张X哲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中童X新不同意进行价格鉴定,原审法院主动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对不存在的卡特325cl型挖掘机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违背常理。若张X哲果真已首付租赁费210 441.60元及手续费17 887.54元,张X哲的实际损失也只有228 329.10元。而原审判决童X新赔偿张X哲损失987 500元,显属违背常理。四、原审判决童X新赔偿张X哲损失987 500元,是将质押、财物损害赔偿、民间借贷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张X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哲答辩称:童X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哲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童X新返还价值1 400 000元的质押物卡特325c挖掘机一台;在2008年6月17日的原审庭审中,鉴于童X新答辩主张质押物已被其变卖,原审法院依法向张X哲作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后,张X哲于2008年7月4日将主要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童X新赔偿损失1 200 000元,并返还出售挖掘机余款27 500元;在原审法院对挖掘机委托评估的结论得出后,张X哲将诉讼请求减少变更为要求童X新赔偿损失1 160 000元。张X哲在原审中两次变更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法律关系及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动产质权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张X哲依据其与童X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动产质押的事实,以原告身份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张X哲为向童X新借款,将其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动产融资租赁物质押给童X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张X哲与童X新之间的动产质押关系,不因张X哲对质押物无处分权而归于无效。张X哲出具给童X新的借条载明,张X哲出质给童X新的是卡特325c挖掘机,该借条虽由张X哲所书写,但由质权人童X新所持有并由其向原审法院举证,该借条应作为认定质押物挖掘机型号的证据。因童X新已将质押物变卖,且不能讲明质押物现在何处,致使法院审理案件无法查对质押物实物,童X新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所举证据,认定本案质押物为卡特325cl液压挖掘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张X哲出具给童X新的借条中虽载明“2008年3月5日之前未归还此借款,童X新有权做主变卖挖机”,但这并不意味着质权人童X新有权未经出质人张X哲同意,不经评估或不参考市场价格,可以随意低价变卖质押物。在张X哲未归还借款时,童X新未经评估,也未参考市场价格,擅自低价变卖质押物,因此对张X哲造成损失,童X新造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事宜时,童X新并未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的质押物经鉴定其价值为1 160 000元,在抵销张X哲应归还童X新的借款172 500元后,张X哲的实际损失为987 500元,并非童X新上诉所主张的228 329.10元。童X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675元,由上诉人童X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