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达州律师网 > 合同纠纷 > 法律知识 > 正文

股权信托和股权代持的甄别及效力探析

来源:作者:时间:2020-02-25
分享到:

股权信托和股权代持的甄别及效力探析 

郑雪莲 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伟杰公司等诉天策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以下简称“529号裁定“)当庭作出裁判,认定涉案《信托持股协议》无效。其后媒体纷纷以醒目标题报道最高院当庭判决“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无效”,由此引发了金融界和法律界对于“部门规章能否直接认定代持合同无效“的热议。

笔者亦注意到,529号裁定所引发的热议,大部分主要着眼于对保险公司代持股份的合法性以及代持合同的效力分析;但是,529号裁定引发笔者思考的是,529号裁定案是否首先应对“股权信托”和“委托持股”的法律关系进行甄别,从而进一步分析其特定法律关系之下的代持股合同效力。笔者尝试就529裁定案中“股权信托”与“委托持股”效力之认定,以及本案引发的信托架构持股及代持合同效力判断等问题做简要整理,共同探讨。

一、首先需区分“股权信托”和“委托持股”

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股权代持、份额代持、隐名投资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认定为信托纠纷还是委托纠纷往往存在争议。如果双方的代持关系被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则首先应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及信托理论判断信托是否有效;而如果被认为是委托法律关系,则可依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效力。

529号裁定中,笔者认为,在论证逻辑上,如需判断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可以依循以下逻辑进行判断:

第一:须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法律关系”抑或“委托法律关系”

第二:如果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则首先依据《信托法》判断该信托是否有效,是否有《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信托无效的要件存在,以及是否有信托得以撤销的情形。其次,按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判断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

第三:如果认定为“委托法律关系”,则主要依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判断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有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并按照委托法律关系判断其委托关系是否成立,最终判断委托持股的效力。

鉴于529号裁定一案中,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的是《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天策公司系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持股。协议还对信托股份的交付方式、信托期限、信托股份的管理方式、费用承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信托收益的分配和信托股份的归属等做了约定。因此,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对本案“是否属于信托持股”进行分析。

二、529号裁定案是否属于信托持股

(一)什么是信托持股?

1.如何判断股权信托是否设立?

信托的定义见于《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而对于如何判断股权信托是否设立,笔者认为,依据《信托法》第二章对于信托设立的相关规定,股权信托是否设立可以从以下几个要件进行判断:

(1)信托目的合法

根据《信托法》第六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即设立股权信托,必须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如果设立股权信托的最终目的是意欲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此类股权信托应为无效信托。

(2)信托股权必须确定且合法所有

依据《信托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信托之股权除了须符合“财产确定”这一要件外,该信托股权还必须是为委托人所“合法所有“的股权;若以非法所得的股权进行信托,则该股权因不是合法的财产而会使股权信托归于无效。

(3)股权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于股权信托应采取何种形式,《信托法》第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而对于股权信托的协议需要载明的内容,《信托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以下五项内容必须在信托文件中载明:(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4)股权信托的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信托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而言,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但是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股权信托,则自该股权信托合同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时生效。[1]

(5)股权信托登记的效力

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信托是否需要登记始得生效,《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而结合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的相关规定,虽然目前实践中对于股权信托的登记效力是属于创设效力抑或对抗第三人效力具有争议,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也应该进行登记。

信托财产登记的另外一个功能主要在于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是信托法律制度独立于其他法律制度的根本之处,也是信托业务飞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又独立于受托人,信托财产不被强制执行和破产清算。但是,信托财产享有独立性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必须转移所有权,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是构成信托财产独立的必要条件。

2.股权信托登记的法律障碍

实践中,有限公司股权信托办理登记手续的障碍主要在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而“股权信托登记”并不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事项之内,因此,工商部门一般都不会接受股权信托的变更登记,而是要求信托双方对股权进行“真实交易”处理,即进行“股权转让”等交易,如此一来,信托双方则会面临不可避免的税收问题。因此,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有限公司的股权信托中,没有进行信托登记的股权信托,是否有效?

实践中,因为考虑到“股权信托未进行登记会面临信托无效”的法律风险,在一些信托持股设计中,委托人并非采取将股权转移给受托人进行信托的方式,而是把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设立资金信托,然后受托人使用该部分资金投资股权,由受托人对投资后的股权进行管理,由此绕开了股权信托登记的法律障碍。

在529号裁定中,从裁判文书网能查询的资料来看,似乎可以确认当事人并未采取以资金设立股权信托,而是采取了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直接进行信托的方式,且未对股权信托进行登记,由此引发的疑问是:股权信托未进行登记是否面临无效风险?

(二)营业信托的认定

在案由的选择中,529号裁定案起诉的案由是“营业信托纠纷”,与民事信托相比,商事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商事主体,尤其是信托经营机构。与民事信托目的多元相比,商事信托目的是为了营利。商事信托一般是通过商业性的设计架构,使受托机构负责信托资金的管理或信托事务的执行,并使受益人享有商业性设计的利益。[2]因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商事信托的立法,故对“营业信托“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

(三)529号裁定中对于股权信托的立场

我们注意到,在529号裁定中,最高院以及原审法院均未对涉案《信托持股协议》是否属于股权信托进行阐述及论证,最高院在裁定中亦未援引《信托法》相关规定对本案是否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但是,通过对裁定书的仔细梳理,似乎在字里行间能够找到一些蛛丝马迹,例如:在“本院认为”部分,最高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即伟杰公司名下4亿股股份是否受天策公司的委托显名持有;

(2)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天策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不能忽略的是,529号裁定书在本案焦点归纳部分,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明确为“委托持股法律关系”,而非“股权信托法律关系”,而对于本案的信托持股为何不被认定,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未能解惑,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权信托”如何认定其效力?司法认定“股权信托”的主要标准有哪些?

而529号裁定似乎给了我们答案,又似乎没有给予我们答案。

三、529号裁定的裁判逻辑探寻—如何判断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

梳理到这一步,我们已经能够明确的意识到,529号裁定中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定性为“委托持股”,即实务中最为常见的“股权代持”。那么,对于判断双方的《信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毫无疑问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决。

(一)《公司法解释三》首次确定了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2014年的《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因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法》中未明文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的地位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全面否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第二种观点是认可隐名股东的代持关系。

而《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确立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对于股权代持的关系从法律层面进行了认可。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即在判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代持法律关系是否无效的判断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受《合同法》调整,是典型的合同关系。

在529号裁定案中,其区别于其他常见股权代持案的特殊之处在于:529号裁定案系“保险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涉及金融监管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等强监管因素,在判断其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对其是否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法律判断,笔者接来下逐一进行梳理:

(二)部门规章能否成为判断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

保监会颁布的《股权管理办法》(2010)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权管理办法》为保监会的部门立法,应属于部门规章,那么,能否把部门规章作为判断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呢?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行政规章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律”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而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另外,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

笔者认为,《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作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代持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判断《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能否作为认定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依据,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应从该规定的效力层级及规范属性进行以下考量:

-《股权管理办法》是否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股权管理办法》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接下来笔者对以上法律属性进行逐一梳理:

1.《股权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笔者认为,《股权管理办法》不属于授权立法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股权管理办法》的制定虽然是依据《保险法》“立法目的”、第九条“保监会职能”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立法法》中授权立法主要指以下三类:

(1)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的授权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授权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由此可见,《股权管理办法》并非属于授权立法范畴,仅仅是保监会基于《保险法》第134条的授权而制定的相应的监管规则。因此,《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

529号裁定中,最高院对于《股权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亦认定为“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股权管理办法》(2010)系……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所制订,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可予处罚,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故YR公司以此主张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此得出的结论为:《股权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

2.《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采取以下正反两个标准:

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

在否定性识别上,如果该规定仅仅是为了行政管理和纪律管理需要,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然,还需考虑该规范的目的、违反该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不得代持保险公司股份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

(1)从法律后果来看,《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并未明确规定了违反该条的后果是合同无效。

(2)从法律责任来看,违反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的应受到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3)从立法内容来看,《股权管理办法》主要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股权监管和对股东行为的规范,为了行政监管的需要而制定。

由此,可以得出,《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并非效力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综上,《股权管理办法》(2014)第八条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依据。

(三)529号裁定的另外一个裁判思路探讨:“股权信托”的方式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

虽然在529号裁定中,最高院未对涉案“股权信托“的效力进行判断,但是,我们认为似乎可能还有另一种裁判思路可以探讨:以“股权信托”的方式规避“保险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规定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我们注意到,529号裁定中援引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是保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该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代持”,但是并未禁止保险公司的股权以“股权信托”的方式持有。

那么,需要我们引起思考的问题是:为了规避保险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规定,因而采用了“股权信托”代持架构的合同是否有效呢?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1.529号裁定案股权信托中的隐藏行为

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了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中表面意思无效[4],具体到529号裁定一案中,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如果名义上以股权信托的形式,但是实质上为股权代持行为,则应该认定其“明为股权信托,实为委托持股”,即双方的“股权信托“是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是一个真实的“委托持股”法律关系。因此,“股权信托”因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中表面意思而归于无效。

然而,更值得探讨的是,隐藏行为“委托持股”的效力如何判断?

笔者认为,当“股权信托”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委托持股”是隐藏的法律行为时,隐藏的“委托持股”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中,仅表面意思表示无效,而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总则》第146条2款规定了隐藏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因此,529号裁定案中,如果认定合同双方系“明为股权信托,实为委托持股”,则其“委托持股”的行为并不因为其具有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当然无效,应依据其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

2.隐藏行为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实现其追求非法目的的行为,在形式上采用另一种合法的法律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5]

《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采用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作出新的规定,既包含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概括了其他的隐藏行为。[6]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中,体现“合法形式”的合同因虚假行为而归于无效,其掩盖的非法行为系隐藏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该隐藏行为的效力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故不能仅因具有“隐藏行为“就认定其具有“非法目的”而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在字第2号判决书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重点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而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该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对于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就各方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客观行为作出认定。[7]

因此,在529号裁定中,是否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应对本案隐藏行为“委托持股”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进行审查,不能仅仅因双方具有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将委托持股行为径直认定无效,更不能认定双方“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委托持股”的行为构成“非法目的”。

我们注意到,529号裁定虽认定《信托持股协议》无效,但裁定书并未直接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亦未做详细阐述。而江必新大法官裁判后的感言或许印证了笔者的思路:

-防范金融风险要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加强公平监管,以保障金融稳定的安全。

-这种以信托持股的形式掩盖逃避监管的形式、行为,正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8]

需要警醒的是,在金融行业强监管的今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许将成为“穿透式”司法审查的一把利器。

(四)529号裁定:是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代持合同无效

在进行合同效力判断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时,一般直接适用该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是,如果违反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1.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不确定

通说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当,“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我国法律却并没有对“何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致于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一个内涵不确定的概念,给司法裁判的适用造成了难题。

能够达成基本共识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或者大部分成员共同的、整体的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社会公共利益是独立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利益种类。

(2)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

(3)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客观性,是明确国家和个人权力的行使边界。[9]

《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对于“保险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是,如果违反《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代持保险公司股份的行为将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笔者认为,在判断529号裁定案中的《信托持股协议》是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1)《股权管理办法》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

《股权管理办法》是保监会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的股权监管而制定。

529号裁定案中,最高院认为:《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是否会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后果

对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最高院在529号裁定中认为: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院最终裁定《信托持股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四、529号裁定引发的思考

(一)代持金融机构股权可能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529号裁定带给我们的重大意义在于,部门规章虽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是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如果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属无效,笔者检索到,我国禁止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规定并不少,在529号裁定之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效力判断已经有了借鉴,而违反以下规定是否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相信司法实践在逐步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内涵进行丰富的基础上已经给予我们答案。因此,代持金融机构股权所具有的风险是投资者必须予以谨慎思虑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第4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第31条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二)通过信托结构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合同效力如何判断

在我国法律以及部门规章等未对“股权信托“进行禁止性规定的场合,对于以“股权信托”的方式规避“金融机构股权不得代持”的规定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通过信托结构代持金融机构股权与“穿透审查“原则之间如何适用?

(三)拟上市企业中的信托结构持股如何认定其性质

529号裁定的重要意义或许还在于,在强监管下,须适用“穿透”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股权架构进行认定。由此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在上市公司“股权清晰”的原则下,拟上市企业的“信托架构持股”是否属于故意规避“上市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规定,如何认定其效力?

(四)收益权转让或者收益权信托的效力如何判断

在“禁止股权代持”的场合,如果采用“收益权转让”的结构,或者采用“收益权信托”的交易架构,依据“穿透式审查”的原则,是否会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由此,实践中采用收益权转让及收益权信托架构时须谨慎考虑529号裁定所带来的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参见李金惠:股权信托之探析

[2]朱晓喆:迈向本土化的信托法理与实践

[3]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177页。

[4]《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5]杨立新著:《民法总则》规定的隐藏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

[6]杨立新著:《民法总则》规定的隐藏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

[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在字第2号判决书

[8]杨皓明:君康人寿案这个案例让我真正读懂了金融股权代持

[9]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第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

相关阅读

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