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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化验前掉包,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源:作者:时间:2013-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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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 合同纠纷】


采用化验前掉包,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刘某、王某等四人采用化验前掉包、冒用他人名字或虚构名字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方法,将含铜量低的硫粉充当铜精粉销售,累计骗取他人货款100余万元。由于此案在定性上是犯合同诈骗罪还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意见不同,一二审法院判决量刑上也迥异—

 
2001年3月,安新县的王某、刘某密谋将存放在清苑县某企业院内的一批含铜量低的硫粉,充当铜精粉卖给甘肃某商贸公司。当年5月,该商贸公司业务员吕某来到清苑采样化验了解产品情况,在取样时,王某在一单人床底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铜精粉样品掉包,然后,王某和吕某将调包过的样品拿到保定市一地质部门实验室化验,含铜量高达20.91%。随后,在保定市一宾馆内,刘某以虚构的名字与吕某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吨1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 176吨铜粉。货到甘肃后,吕某将这批货取样拿到某矿冶研究院化验含铜量仅为0.27%,含硫36.26%,属硫粉,方知上当受骗,立即报案。

  
在案件侦破期间,刘某等四人继续作案。自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他们采用化验前掉包、冒用他人名字或虚构名字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方法,四次累计骗取他人货款103.88万元。其中,刘某参与作案四起,骗取货款103.88万元;王某参与作案二起,骗取货款34.48万元。

  
刘某等四人相继落网后,清苑县检察院以四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清苑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后作出刑事判决,认为刘某等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刘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仍维持原判,刘某、王某仍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决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从轻处罚。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妥。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证据表明,各被告人以调包方式与他人签订合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非法获取利润,所履行的货物都不是合同中规定的含量标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利用签订合同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对上诉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应属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二审终审判决,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2万元;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8万元。

  
[说法] 合同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之区别

  
被告人王某等采用化验前将样品调包、虚构姓名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方法,将含铜量低的硫粉充当铜精粉销售,非法获利,照表面看来,这应是一种欺诈行为,但法院终审却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其中道理何在?

 
首先,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确有相似之处。如,都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通过制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信任;目的都是获取非法所得;销售伪劣产品往往也通过签订销售合同进行,并且也可能使用虚构的姓名签订合同。其次,必须看到两罪名又有很大区别:

  
第一,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有欺诈行为,但犯罪人是有交易意图的;合同诈骗罪是以进行交易为名,行诈骗之实,根本无交易意图。

  
第二,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尽管销售行为是违法的,交易标的物属伪劣产品,但交易标的物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凭空捏造,这些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成本。而在合同诈骗罪中则纯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由于行为人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根本不存在交易标的物,完全是以进行交易为名骗取他人财产。

  
第三,两者的犯罪目的虽然都是获取非法所得,但仍有明显区别。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有实际交易和交易标的物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属于“非法利润”;合同诈骗罪中由于行为人本无交易意图,也没有交易标的物的存在,其所得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第四,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手段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消费者受到欺骗;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这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本质特征,即行为人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却蒙蔽他人使之签订合同,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有拘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只等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五,“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冒用他人名义”应是指假冒诱使对方签订合同所必需的身份,以骗取对方信任。如果使用假姓名并不是骗取对方信任所必需,犯罪手段不是“利用合同”,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虽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这种行为表现,但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此案,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首先,该案中存在着交易活动,被告人有真实的交易意图,有客观存在的交易标的物,其主观目的是获取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暴利。而并非没有交易愿望,纯粹意欲非法骗取并占有他人财产。其次,被告人实现犯罪目的实质性手段是在化验前将样品调包,“以次充好”,而非使用假姓名及“利用合同”。被告人虽然使用假姓名与对方签订铜精粉销售合同,但由于被告人将样品调包,即使被告人不使用假姓名,对方也会将硫粉误认为铜精粉并与之签订合同。被告人虽有与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现,但他是以“以次充好”的欺诈方法销售质次价高的货物,不是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而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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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