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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工伤赔偿标准

来源:作者:时间:201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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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工伤赔偿标准?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4〕76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劳动保障部同意,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招用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遭受工伤伤害的农民工,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医疗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和相关待遇支付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和工作管理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

    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

    (二)符合条件的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待遇计算办法为: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计算;其它供养亲属,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三)我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支付待遇。

(四)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在待遇核定时提出;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由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在待遇核定时提出。均应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

    三、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农民工工伤,待遇问题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待遇问题尚未处理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中相关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案例

原告小邓诉被告前锋公司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9号
原告小邓(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前锋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小邓诉被告前锋公司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礼强,被告前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培、陈敏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邓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2004年8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右手被冲床轧断,后在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右上臂截肢手术,住院治疗20天。2004年11月25日,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保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4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护理依赖C级。2005年8月24日,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原告配置右上肢假肢,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下称德林公司)诊断,原告应当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其假肢基本价格为26900元等。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04年8月16日才为原告补买了综合社会保险)。2005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5年11月8日以申诉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1 580元、伤残津贴135 045元、医疗补助金15 006元、生活护理费15 006元、辅助器具费用186 000元、2004年停工留薪待遇2 895元、2005年停工留薪待遇7 320元、2004年(出院后)护理费1 160元、2005年护理费3 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企业基本登记资料查询费60元,共计378 032元。

原告小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1月25日市劳保局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市劳保局认定为工伤。

2、2004年12月23日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综鉴字248号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工或意外伤害伤残程度鉴定表,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

3、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2月4日作出成劳护鉴字(2005)18号成都市企业职工因工(职业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表及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符合护理依赖程度C级,鉴定委员会同意其配置右上肢(假肢)。

4、2004年12月9日,四川省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人口预期寿命。载明:根据2000年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年龄、性别资料计算,四川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20岁:其中男性为69.58岁,女性为73.37岁。

5、2005年7月11日德林公司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上载,原告需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以便生活基本自理,适宜安装上臂自动功能美观手(含美观手套),参考价格26 900元。建议18—50岁,每7年适时更换一次。为更好保护假肢,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建议每年适时到公司对假肢进行调整、维修,每年共需杂费约600元(车资、食宿等)。

6、200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及2005年11月8日高新区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仲不字(200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载,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11月8日,高新区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诉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2005年10月30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2005年10月30日,原告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诉并未过仲裁申诉时效。

7、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和四川省成都市其他服务业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300元和查询被告企业基本登记资料产生查询费60元。

被告前锋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故事实及评残、定残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应当在评残之日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故其应在评残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无异议。对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应以评残之日为标准,由于评残发生在2004年,即应按2003年的标准计算。而停工留薪待遇由于2004年12月30日后不应再发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应当予以扣除。对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企业基本登记资料查询费60元无异议。辅助器具费用186 000元过高,应按2005年成都市社保局发的限额表和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确定支付费用,即安装上臂假肢为16 000元,一次性支付不超过32 000元。

被告前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的被告员工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原告入院后至定残之日的工资已发放,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是重复计算,应从一次性伤残补助待遇中扣除。

2、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代领工资证明材料等。证明原告的伤已治愈,可出院;小邓是2004年8月3日入院,2004年8月23日出院;被告已付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共6 696.88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元、鉴定费、救护车费共680元;原告受伤至今一直在领取工资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是:原告工伤事故及评残、定残,护理依赖等级程度鉴定的事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7,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7,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邓系被告前锋公司职工。2004年8月3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班时被冲床轧断右臂,经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右上臂离断,并进行了右上臂截肢手术,住院治疗20天。2004年11月25日,经市劳保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4年12月23日,经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05年2月4日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护理依赖C级。2005年8月2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原告配置右上肢假肢,经德林公司诊断,原告应当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其假肢基本价格为26900元等。2005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5年11月8日以申诉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 696.88元、救护车费8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共计6 28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申诉时效的意见,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起算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主张应从工伤定残之日起算,因当时双方并未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2005年9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05年10月30日解除,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10月30日开始生效,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过时效。

本院认为,2005年9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为2005年10月30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劳动保障待遇,此时可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非原告评残之日,故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即2005年10月30日,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过申诉时效。

二、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

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的评定均无异议,对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等计算依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因原告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如下:

(一)关于按月伤残津贴。

原告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之规定,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月伤残津贴7 320元。

被告辩称,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三级伤残等级评定的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此日期为原告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和伤残等级待遇的分界点,也是核定原告伤残待遇的基准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等级评定后的停工留薪待遇与法无据,被告主张多发给原告的工资中应从一次性伤残待遇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告因工遭受伤害的时间是2004年8月3日。成都市200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1 584元,2004年为14 638元。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单位工作尚不足一个月,系被告单位的见习工人,月工资400元,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低于成都市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0%,即(11 584÷12×5+14 638÷12×7)÷12×60% =668.27元,故原告按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668.27×80%=534.62元,故被告应实际按月支付534.62元伤残津贴。2004年12月23日,经原告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05年10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受伤残津贴534.62×10=5 346.2元。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

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4]1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18号文件)、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川劳社办[2004]7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下称76号文件)之规定,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135 0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 006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5 006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享受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计算基数错误。根据7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之规定,原告三级伤残的评定时间为2004年12月23日,此日期是核定原告伤残待遇的基准日,因此,本案应以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96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伤残津贴、医疗补助、生活护理费,原告以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1220元)为基数计算伤残津贴、医疗补助、生活护理费得出的数据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18号文件'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原告3级工伤应按照7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性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津贴(69.58-29)×2.7×(11 584÷12)=105 767.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58-29)×0.3×(11 584÷12)=117 51.97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69.58-29)×0.3×(11 584÷12)=117 51.97元。

(三)关于辅助器具费用。

原告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川高法[2001]字320号通知)《关于交通、工伤、伤害、以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下称320号通知)的规定,要求按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86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德林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是单方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不予认可。原告安装假肢应适用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劳社发[2005]75号《成都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暂行)》(下称7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成都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表》规定的上臂假肢16 000元内支付配置费用,根据7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性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最高不超过32 000元。

本院认为,德林公司是2004年四川省民政厅公告确定的为工伤事故安装、维修假肢及辅助器具的服务单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8月3日受伤,320号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75号文件从2005年6月26日执行,76号文件于2004年10月27日施行,76号文件虽表明'此前发生的农民工工伤,待遇问题已经按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待遇问题尚未处理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被告要求按照此规定计算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但被告同时依据的75号文件是在原告受伤后试行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应按照320号通知的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辅助器具费。320号通知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18-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原告定残之日29岁,第一次安装后,计算至70周岁需更换5次,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应为6×26 900+(70-29)×600=186 000元。

(四)关于停工留薪待遇。

原告根据《条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2 895元。

被告辩称,原告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时间应为2004年8月3日至2004年12月23日,而被告在这段时间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属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时间是2004年8月3日起至2004年12月23日。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规定,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支付了工资福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04年出院后的护理费和2005年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2004年出院后的护理费1 160元和2005年的护理费36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定残后就应享受伤残待遇,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原告经鉴定符合护理依赖C级,其于2005年8月23日出院,200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在此期间享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2004年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 584÷12×30%×4=1 158.4元,2005年的护理费为14 638÷12×30%×10=3 659.5元。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伤残补助金计算依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之规定,原告因工伤被评为三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11580元。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前锋公司作为原告小邓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因工受伤,应由被告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小邓伤残补助金11 58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05 767.34元、医疗补助金117 51.97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17 51.97元、辅助器具费186 000元、按月伤残津贴5 346.2元、2004年护理费1 158.4元、2005年护理费3 6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企业基本登记资料查询费60元,上述费用共计337 375.4元;

二、驳回原告小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 196元,其他诉讼费4 098元,共计12 294元,由被告前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定期宣判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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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男,汉族,四川达州人,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央视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专家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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