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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来源:作者:时间: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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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或者专业监督管理,并将行业或者专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相应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了解具体工作情况和提出意见;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在15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强制报废;
(二)能够整改的设施,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设施,责令停产停业;
(三)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及时撤销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有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建议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或者隐瞒其他部门有关越权行政行为;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隐瞒事故、违法确定或者更改事故性质;
(四)对群众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
(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违反规定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
(八)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评价导则和执业准则,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设置分支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不得拒绝、阻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日按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应当及时制止或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立即予以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已经发现的事故征兆、隐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危险源辨识、生产经营活动风险评估,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应急救援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井工开采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有资质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预付医疗救治费,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瞒、谎报事故和拖延报告事故。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五条 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变动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处理期间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者逃逸。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未持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业主负责拆除,其损失由业主承担,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批准新建的,由批准新建的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因拆除而造成的损失,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以暂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对责任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伤亡事故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照第七十八条 相关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行使责令限期改正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八十一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优先予以保障。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从业人员”,是指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包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场内机动车辆、船舶”,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主要在生产施工、经营场所中用于运输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船舶。
(四)“职业安全经理人”,是指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登记注册,具有安全生产综合知识和管理技能的专业安全管理工程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委托的对本单位的有关事宜具有决策权的负责人。
(六)“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矿山(含煤矿)、建设施工(含设备安装、地下管网敷设)、高层建筑外墙清洗、民用爆炸物品、危险物品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水陆客货运输企业,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贸易、宾馆、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地质勘探、电力、石油天然气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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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