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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裁判规则总结

来源:作者:时间: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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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的性质

 

  (一) 好意同乘的定义

  好意同乘,俗话称搭便车、搭顺风车,一般是指日常生活中驾驶人基于好意,无偿让他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

  (二) 好意同乘的好意性

  好意同乘的驾驶人必须基于好意、善意、不求回报的施惠目的,如果基于其他目的则可能不构成好意同乘。

  (三) 好意同乘的无偿性

  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即不收费、不存在其他利益交换,好意同乘的无偿性是好意同乘的核心构成要件。

  好意同乘无偿性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熟悉程度、机动车是否为营运车辆、乘坐时间、地点以及社会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

  (四) 好意同乘的非契约性

  好意同乘不属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如果驾乘行为基于某种合同关系之下进行,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五) 好意同乘的法律界定

  好意同乘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是一种善意施惠的社会行为,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予调整。但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好意同乘就转化为一种侵权行为,开始由法律介入调整。

 

好意同乘的认定

 

  (六) 好意同乘的适用情景

  好意同乘一般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偶然施惠行为,如果是发生于商业活动、职务行为、受雇行为的基础上,一般不构成好意同乘。

  (七) 有偿搭乘中的对价认定

  对于一方主张无偿好意同乘而另一方主张有偿搭乘的情况,应当结合社会现实及交易习惯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是否进行了等价交易等。

  如果搭乘人为表示谢意给予驾驶人明显不构成等价的物品如香烟、矿泉水、零食等,一般不认为是有偿搭乘;搭乘人与驾驶人协商由搭乘人承担加油费、路费等较大数额的付出作为搭乘的条件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有偿搭乘。

  (八) 好意同乘双方认识程度

  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的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熟识,具有朋友、亲戚等关系,这是驾驶人给予另一方好意同乘的常见动机;如果双方并不认识,则须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认定搭乘是否无偿。

  (九) 好意同乘 “同意”搭乘

  好意同乘是基于驾驶人同意的无偿搭乘,如果不是未经驾驶人同意或者偷乘机动车一般不构成好意同乘;驾驶人虽然提出过拒绝但最后还是同意无偿搭乘的,仍然构成好意同乘,但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十) 好意同乘的非营运、非职务、非商业、非行政属性

  好意同乘的车辆一般是私家车,如果是出租车或者网约车等具有服务、营运性质的车辆则应审慎认定为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的驾乘关系是纯粹的善意搭乘,如果是基于职务的行为、或者是商业活动、行政活动的一个构成环节,则应对其整个活动属性进行考量;但驾乘双方如果是在上述活动中认识后,驾驶人因此提供不带有目的性的免费搭乘,不能简单的否认其好意同乘性质。

  (十一) 好意同乘中的其他利益关系

  驾驶人基于其他合同、业务等利益关系而搭乘另一方,如雇主与雇员、拉货顺带拉人、共同去从事某项活动等,即使不另行收费也不能简单认定为好意同乘;反之,如果驾乘双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但该利益关系不涉及、不影响、不包含搭乘服务的,不宜简单的否定其好意同乘性质。

  (十二) 好意同乘的举证责任

  好意同乘由主张构成的一方举证,一方提供了证据证明而另一方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一般认定为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

 

  好意同乘在我国法律上没目尚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倾向性意见认为:

  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十三) 好意同乘驾驶人不能免责

  好意同乘是一种好鼓励的乐于助人行为,但驾驶人无偿施惠让他人免费搭乘机动车并不意味着其不用承担任何事故赔偿责任,因其过错导致搭乘人的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十四) 好意同乘的驾驶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1、由于机动车具有动力强大、速度快的高危特性,驾驶人自然负有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高度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

  2、驾驶人在同意他人无偿搭乘车辆时,自然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3、他人无偿搭乘并不意味着需要承担一切事故风险;

  4、上述这些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因为无偿而免除或减轻。

  (十五)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一般认为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

  (十六) 好意同乘应当结合公平原则适用过错责任

  1、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不应按一般的侵权行为要求驾驶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应简单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事故赔偿责任有。

  2、驾驶人出于善意同意第三人无偿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是出于善意,其良好初衷及助人为乐的美德应当得到社会和法律的肯定和鼓励,因此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适当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七) 搭乘人有过错减轻驾驶人责任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伤亡,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乘人有过错的,一般应当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八) 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不减轻责任

  好意同乘的驾驶人对搭乘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受到损害的,搭乘人没有过错的,可以不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种善举,而无偿搭乘者是单方受惠性行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一般不支持驾驶人对搭乘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交通事故在客观上给受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的,可以考虑好意同乘的因素酌情适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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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