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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导致,是否可以免除部分责任?

来源:作者:时间: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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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核心观点:

 

1、鉴定意见显示,交通事故(外伤)在死者死亡中的参与度只为30%,死者自身原有疾病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占有70%的比例,死者自身身体状况与其死亡关联度更大。但死者自身疾病状况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死者不应因该影响而自负相应的任何责任。

 

2、即是说,肇事人的侵权行为(交通肇事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只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经鉴定即使有1%的关系),肇事人也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确系多因一果,即便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比如癌症、高血压、心脏病等高危疾病)与其死亡关联度更大,但如果没有肇事人的侵害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死者显然不会入院治疗并致死亡或直接导致死亡。

 

3、在上述情况下,肇事人有交强险、商业险的,应全额赔偿,肇事人无保险的应全额赔偿。

 

4、保险公司不能因各个受害人的不同身体状况而承担不同的赔付责任,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身体极其糟糕的受害人将得不到或者得到较少赔偿的后果,这种情形显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背离保险公司分担个人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的设计初衷和出发点。

 

 

一审(2016)鄂9005民初824(败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510619时许,因能见度低,受害人胡邦华打着手电筒,在江汉油田地质路××小区××栋路段,由在人行台阶上行走的代礼奎搀扶着散步,胡邦华在台阶下的路面上紧贴台阶一侧(在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

 

 

 

2、刘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与胡邦华相撞,造成胡邦华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邦华负次要责任

 

3、胡邦华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102315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胡邦华系交通事故致伤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明于20165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胡邦华死亡的损伤参与度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711日,该所作出武平安法[2016]尸字第15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胡邦华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湿肺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应为30%

 

 

一审法院认为

 

胡邦华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湿肺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应为30%,故刘明按70%予以赔偿。

 

二审(2017)鄂96民终253(败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损失时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胡邦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胡邦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代礼奎、代萍提交的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胡邦华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一步分析指出,胡邦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主要表现为左第7-8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但不排除存在肺挫伤;随即伤后第二、三天出现明显创伤性湿肺征象,应与受伤当时存在的肺挫伤具有关联性,后终因一系列呼吸系统症状体征等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胡邦华受伤后的征象及发生死亡的经过,表明其主要系(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并导致创伤性湿肺而终至死亡。按照一般医疗常规,外伤后尤其是车祸后肺挫伤及致创伤性湿肺是较常见的,且愈后较好,但胡邦华由于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因而发生肺挫伤后对于导致创伤性湿肺的发生及经治疗难以缓解则有相关的作用,故外伤在胡邦华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为宜。鉴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关于交通事故在胡邦华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艰难)第一次再审(2018)鄂96民再6(败诉)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损失时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是否正确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死者家属)代礼奎、代萍提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的要点对本案作出判决。该第24号指导性案件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被侵权人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左侧胸部第7、8肋腋中线处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在确认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的同时,也指出受害人由于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因而发生肺挫伤后对于导致创伤性湿肺的发生及经治疗难以缓解有相关的作用。从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虽是受害人死亡的因素,但若没有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的参与,正常情形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难以导致死亡的发生,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被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因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的情形不同,故该案例不具有参照性。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关于交通事故在受害人胡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维持本院(2017)鄂96民终253号民事判决。

 

 

第二次再审(抗诉后)2019)鄂民再99号(完胜)

 

判决结果

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1、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民再6号、(2017)鄂96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

2、侵权人应按照100%赔偿死者家属,死者胡某自身身体状况对于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影响,占比70%,但这不是我国侵权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胡某不应因该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

 

第二次再审本院认为部分(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胡某自身原有疾病对死亡后果的参与度来减轻刘明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现评析如下:

第一,刘明应承担侵权责任。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除了考察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外,还要看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外伤)在胡某死亡中的参与度应为30%。根据该鉴定意见,肇事人刘明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胡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明显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即便确系多因一果,即便受害人胡某自身身体状况与其死亡关联度更大,如果没有刘明的侵害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胡某显然也不会入院治疗并致死亡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因果关系成立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交强险的法定性、强制性决定其功能定位。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交强险承担起基本保障功能和对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填补功能。

关于交强险的法定性、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一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一法定情形,交强险即强制性地履行其法定职责。法定情形必然导致法定职责的强制履行,不容丝毫折扣,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

交强险的功能定位表明,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事实的影响,不是交强险理赔时的法定扣减因素。对此,除了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交强险金额可依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故,受害人胡某自身体质和健康状况对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不能作为减损交强险法定赔付义务的考量因素。

第三,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不尽相同但是,该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即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显然对本案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得出结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如果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责任、具有过错,则应相应地抵扣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但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法定交强险赔付义务(未投保时该义务移转给投保义务人)。因此,计算总的赔偿金额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再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大小计算另一赔偿金额,两者相加即为受害人应得到的总赔偿金额。本案中,尽管根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外伤)在胡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也就是说,胡某自身身体状况对于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影响,占比70%,但这不是我国侵权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胡某不应因该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进而言之,如果保险公司因各个受害人的不同身体状况而承担不同的赔付责任,将可能出现一个身体极其糟糕的受害人将得不到或者得到较少赔偿的后果,这种情形显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背离保险公司分担个人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的设计初衷和出发点。故,尽管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不尽相同,但基于相同的法理,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原审尽管认定受害人胡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但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以“损伤参与度”将交强险赔偿金额予以扣减错误,检察机关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难点和复杂性在于,相关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导致判解不一。事实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的和变化的。因此必须回归法理,探求法律的本意,方能找出破题之策,在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大致平衡,最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就是严肃的法官工作的真正意义所在。

生命诚可贵!生命权至高无上,是近代以降不言自明的普世真理,对生命权的任何侵犯应视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人刘明疏于注意,在雨夜潮湿的路面没有低速行驶,酿成车祸,导致受害人胡某受伤住院并最终死亡这一惨剧的发生,导致死者胡某家人代礼奎、代萍身心遭受巨大打击。刘明已经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了代价。死者长已矣,存者且珍惜。本院希望有关当事人:一要汲取教训,进一步增强规则意识和敬畏意识;二要向前看,尽快从本案的阴影中走出来,好好生活和工作,须知生命中不只有官司,还有很多美好的东西要去体味;三要服判息诉,法本无情,但法官有情。善良的心和同情心就是最好的法律。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民再6号、(2017)鄂96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

二、刘明赔偿代礼奎、代萍损失共计245004.84元(扣减已支付的64300元,刘明还应支付180704.84元);

三、驳回代礼奎、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载自:民商事法学研究,作者: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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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