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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第三人撤销权裁判规则汇总

来源:作者:时间:202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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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在对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解读中,明确表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
 
案例君补充:
 
 
 
《合同法》第286条
 
《民法典》第807条
 
备注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项制度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
 
1. 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和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 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支解发包的情况下,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汇总
 
1.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1143号)
 
【裁判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因陈某仙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故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注:发包人丽江房兴公司与承包人深圳泽海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泽海公司与陈某仙签订《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陈某仙。
 
2.马某林与西安市高陵区张卜建筑公司、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465号)
 
【裁判要旨】关于马某林上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法律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马某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注:2014年5月30日,张卜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卜公司承建昌隆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6月5日,张卜公司与马某林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张卜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实际均由马某林承建。
 
3.吴某生、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11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是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体,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吴某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2017年9月10日,中科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改造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盛运公司城建中科公司发包案涉工程。9月11日,盛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吴某生签订《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改造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某生。
 
4.李某平、陶某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44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项条款所述“承包人”,系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承包人。李某平、陶某浪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李某平、陶某浪关于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注:2012年8月22日,联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贤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贤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10月19日,和贤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平、陶某浪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平、陶某浪借用资质承建工程。
 
5.李某闻、王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终1599号)
 
【裁判要旨】关于李某闻、王某峰、谢某钊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闻、王某峰、谢某钊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裁判规则汇总
 
1. 吴某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某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某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某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7. 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就钰隆公司是否可以对工程款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承包人和发包人,承包人是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的人,发包人是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施工建设,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
 
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体现了此种精神。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规定。
 
(3)本案中,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过,该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人非违法转包、分包的施工人。
 
3.徐某福、范某振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范某振是否原诉第三人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发包人百顺基业公司与承包人启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桥西区石桥村回迁楼5#、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启政公司,后启政公司又与苏麒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苏麒麟公司又与范某振签订《劳务工程总包合同》,将工程项目交由范某振具体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权利主体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判决认定范某振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进而认定范某振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等的诉讼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债权的认定,范某振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徐某福主张范某振未能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因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所致,且范某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时限,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4. 马某忠、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14年8月26日, 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马某忠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由马某忠承建五金城项目三个标段项目。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马某忠施工,马某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马某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某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规定明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实际施工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以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310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鲜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超,女,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和县天乐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汉源镇孟磨村。

法定代表人:刘虎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酒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刘虎城,西和县天乐花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甘肃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和县天乐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矿公司)、一审第三人刘虎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522号民事裁定认定:“圣大公司对生源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和286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因此“圣大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该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没有证据证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生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圣大公司工程款111.172万元”。即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圣大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诉请撤销的原案判决确有错误。(1)案由错误,原案应属“股东出资纠纷”。(2)诉请撤销的原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天乐公司、工矿公司的“身份”认定错误。其次,对工矿公司未按约定出资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再次,对天乐公司、工矿公司出资的法律后果认定错误。(3)诉请撤销的原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案作为“股东出资纠纷”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原案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原案中,天乐公司诉请解除的是《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诉请解除天乐公司、工矿公司、生源公司签订的《关于三方房产开发的有关协议》。3.再审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再审申请人没有其他救济渠道。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致使再审申请人丧失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在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工矿公司、生源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救济的程序,在当事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而原案判决又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该错误判决损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之目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522号民事裁定、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初32号民事裁定;对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天乐公司、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第三人刘虎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提卷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天乐公司、生源公司、工矿公司、一审第三人刘虎城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圣大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一、圣大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圣大公司不是天乐公司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即对(2017)甘12民终26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圣大公司基于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享有要求生源公司给付金钱债务的一般债权,与(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圣大公司基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生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虽然圣大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申请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因此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圣大公司主张其对生源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系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圣大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内容没有错误,也没有损害圣大公司的民事权益。虽然(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客观上导致圣大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被解封,但该判决并未损害圣大公司的债权,也非因为该判决内容错误导致圣大公司不能对执行标的进行受偿。对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解封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另行救济。

三、关于执行裁定未经送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据此,圣大公司主张(2017)甘12执异6号解除保全的裁定未向其送达导致其权利受损,依法有权通过复议等程序予以救济,并不构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综上,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甘肃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兆祥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助理孙明娟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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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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