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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本”后,债权人该怎么办?

来源:闻道律师团队 浙江迈远律师事务所 作者:时间:202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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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本”后,债权人该怎么办?

闻道律师团队 浙江迈远律师事务所 2023-03-24 17:39 发表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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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一切措施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没有严格的限制,有些出资期限甚至长达几十年。那么,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的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法院做法迥异,但本文为大家带来三个支持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案例。

 

 
律师解读
什么是终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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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终本”程序,是指法院针对这一案件的执行工作,终结了本次的执行程序。也就是说,在接到债权人的诉讼后,法院根据相应法律对公司进行的执行程序中,由于公司本身存在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的这两种情况,执行法官将会针对案件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要求,做出暂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决定,这也就是所谓的案件终本。

 

通常而言,一般采取案件终本程序的案件具有如下特征:在案件的法定执行期限内(6个月)采取了各种法律执行措施后,由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导致的无法将案件执行完毕,法院将进行暂时的结案处理。在进入到案件终本程序前,法院的执行人员会通过其内部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查询工作,查询范围包括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股权、证券、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公司账户等财产登记信息。

 

当然,如果能够查询到所有资产后,法院的执行人员就能够依法进行执行工作,但很多情况下,案件的公司的的确确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有的能够查询到名下的财产,但出于财产本身的特殊性和不可执行等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将不能够完成执行程序。到这一步人民法院就会做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高院判例一
今时信合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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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垣深公司与今时信合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今时信合公司向垣深公司支付风险金、网店开通使用费、网店销售货款、未提现货款、账户余额共计519989.33元及相应利息。此后,法院就该仲裁案件立案执行,因暂未发现今时信合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垣深公司以今时信合公司的股东翟江梅未足额缴纳出资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翟江梅为被执行人。2019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垣深公司以股东翟江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为由要求追加翟江梅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其次,翟江梅作为今时信合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至2025年11月11日止,现并未到期,故垣深公司以翟江梅未足额缴纳出资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翟江梅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垣深公司不服法院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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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翟江梅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高院判例二
李超、李桂榜等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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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黄守军与领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领科公司向黄守军支付工程款902153.85元及利息。该仲裁裁决生效后,黄守军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领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守军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追加领科公司的股东李超、李桂榜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李超、李桂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75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李超、李桂榜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领科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超、李桂榜。李超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李桂榜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李超、李桂榜二人出资期限均为2028年8月14日。截止目前,李超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李桂榜未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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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河南高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在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均未发现领科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21)豫13执5号执行裁定,因此领科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关于李超、李桂榜上诉称领科公司对外享有到期债权等其他应收款,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理由。经查,上述债权等其他应收款能否实现并不确定,领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也不能否定领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事实,李超、李桂榜的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超、李桂榜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领科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应符合的情形包括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界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领科公司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速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故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追加领科公司股东李超、李桂榜为被执行人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领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高院判例三
张洪斌、张宏健等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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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张洪斌、张宏健与被执行人未来科技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来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洪斌、张宏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张洪斌、张宏健向本院申请追加未来科技公司的股东唐光木、孙宁川、张伟、祁通、刘国宏、谢香文、孙九胜、崔磊、王治国、李磐、马晓鹏为被执行人。

 

另,根据张洪斌、张宏健提交的未来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唐光木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孙宁川、张伟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谢香文、李磐、刘国宏、祁通、孙九胜、崔磊、王治国、马晓鹏认缴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7.5%,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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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全部财产是指包括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内的财产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实缴资本。同时股东亦负有诚信出资的义务,并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没有了严格的限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变化。在公司内部,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公示的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所以股东的出资不宜轻易加速到期,尤其是在公司正常运转,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禁止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甚至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等待出资期限的到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失衡。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实际意味着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而破产是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规定,若此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本案中,虽在一审审理阶段涉案执行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未来科技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证实未来科技公司被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未来科技公司还未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未来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公司,其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该公司所有股东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此类案例中不难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本”后,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面对执行案件,委托律师代为调查也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律师作为处理这一类案件的专业人士,很多时候有其特有的信息来源和渠道,并可以通过律师调查令可以调取交易流水、不动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抵押质押信息,分析案件信息,适用相关法律,走执行追加程序,追加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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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