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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信访答复的方式履职的,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来源:作者:时间:2023-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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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例||以信访答复的方式履职的,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江苏尧君律所 尧法君谈 2022-09-17 09:08 发表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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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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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余炳文认为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违规放贷、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广东银监局投诉,要求予以查处,实质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广东银监局具有对商业银行的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其对余炳文的投诉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虽然采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但实际上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余炳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余炳文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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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情况

余炳文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炳文。
  再审申请人余炳文因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银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85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炳文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称,其不服广东银监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该局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其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违规发放贷款,伪造贷前《授信审批书》,恶意修改审批日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信认真调查及客观公正处理,属于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该局的行政执法不作为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持续侵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广东银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予以认真调查处理。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余炳文向广东银监局举报投诉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信访机构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余炳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作出(2016)粤71行初508号行政裁定,对余炳文的起诉不予立案。余炳文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根据余炳文起诉提交的材料,广东银监局于2016年7月1日向余炳文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您反映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该分行’)违规办理100万元信用贷款问题的信访事项已办理完毕,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该100万元信用贷款的审批问题,经查,你于2012年11月28日填写《商户借款申请表》,由该分行营业部经办客户经理根据业务操作流程对你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贷款保证人广州澳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展贷前调查,于2013年4月27日向该分行零售银行授信评审部提交《授信资料核实声明》和贷款申请材料。根据民生银行《关于新核心零售贷款系统小微授信评审系统(2.0版)上线的通知》(民银办发[2012]562号)规定,该分行经营性贷款(包含小微企业个人类授信贷款,小微企业法人类授信贷款,其他经营性贷款以及小微委托类贷款)的贷前审批流程均实现电子化管理。2013年6月24日,该分行授信评审部录入岗按照上述制度将相关资料录入系统,相关评审人员按制度要求进行逐级审批,授信审批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二、关于该100万元信用贷款的合同签订问题,经查,2013年6月25日你与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由你担任董事长的广州澳熠康进出口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账号为62×××48。三、关于该100万元信用贷款的发放和还款记录问题,经查,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5日发放,执行受托支付(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账号62×××83)。根据该分行提供的还款账户(账号62×××48)的流水显示,你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还息,至2014年1月15日共还息七期,其中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的还息均不足额,自2014年2月15日起,你未再支付本息,也未发现他人代还款记录。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上级机关申请复查。特此告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广东银监局投诉举报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违规办理信用贷款、伪造贷前《授信审批书》等问题,广东银监局对此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由于广东银监局依照《信访条例》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上述答复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不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广东银监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东银监局履行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余炳文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余炳文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或裁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主要理由:一、再审申请人请求广东银监局依照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违规放贷及变造《授信审批书》等行为,广东银监局故意以信访形式回复再审申请人,规避行政诉讼,规避其监督不力的法定职责。是否属于信访案件,取决于当事人举报投诉事项是否属于该行政机关监管范围之内的职责,不能因行政机关用信访形式回复,即视为信访事项不予立案。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再审申请人对广东银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持续侵害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裁定超审限及违法裁判,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被剥夺。再审申请人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以广东银监局、中国银监会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当即受理立案。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广东银监局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再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认真查处,而不应隐藏已查明的事实证据搪塞再审申请人。审判机关应对广东银监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立案审理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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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机关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余炳文认为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违规放贷、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广东银监局投诉,要求予以查处,实质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广东银监局具有对商业银行的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其对余炳文的投诉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虽然采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但实际上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余炳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余炳文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241号行政裁定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50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本案。


审 判 长  龚 斌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寇秉辉
书 记 员  陈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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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