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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违法减资,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作者:时间:202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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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违法减资,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诉讼与执行攻防手册 2023-09-30 21:10 
裁判要旨

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减资股东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

基本案情

201236日,李修明向长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因长信公司结欠李修明本金未能偿还,李修明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提起诉讼,20134月襄阳中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长信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李修明向襄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湖州中院执行,湖州中院于201393日立案执行,李修明在执行程序中受偿186万余元,剩余800多元未能执行到位,20168月,湖州中院对该案以终本方式结案。

2013128日,长信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减资3亿元,公司股东徐新生、徐昌盛、刘军、陈利锋分别减少出资。201324日,长信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减资公告”。20133月,长信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针对减资修改了公司章程。经审计审验后,201349日,扬州工商局对长信公司的减资事项准予变更。

20212月,李修明以长信公司违法减资为由申请追加长信公司股东徐新生、徐昌盛、刘军、陈利锋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比照瑕疵出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21224日,湖州中院做出(2020)浙05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为长信公司减资程序合法,且公司减资行为不属于法定可以追加被执行那个人的情形,驳回李修明的申请。

20211112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认为李修明以长信公司违法减资为由要求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追加股东徐新生、徐昌盛、刘军、陈利锋为被执行人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李修明的诉讼请求。

20222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浙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生效判决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不包括瑕疵减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包括认缴出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本案中,长信公司显然知道债权人李修明的联系地址和电话信息,但在进行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李修明,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减少注册资本3亿元。长信公司的上述减资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是有区别的,特别是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并未实施撤回出资的行为,因此,不能依照《追加规定》第18条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分析

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注册资本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保障。为保证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公司注册资本在确定后一般不能任意变动。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进行减资时,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从该条款文义来看,通知和公告并非择一适用而属并用。公告作为一种拟制的通知方式,承担补充性主要针对可能遗漏或潜在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通知而非径行公告通知,由此才符合《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保护公司债权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本义。在本案中,虽然公司减资处在李修明与长信公司诉讼阶段,债权数额有待确定,但该案已经在审理中,长信公司的存款也被冻结,且此后法院判决可以明确债权数额。由此可见,李修明系长信公司减资时已知的债权人,但长信公司却在进行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李修明,只在报纸上进行了减资公告,明显属于减资程序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有四种情形,分别是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显然股东减资并不包括在上述四种情形中。另外,抽逃出资和股东减资是有区别的,主体上,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股东,而减少注册资本的主体是公司;从程序上,抽逃出资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减资需要经股东会决议;从法律效果上,抽逃出资后股东仍保留原股权份额或原登记出资数额,但减资后股东登记的股权份额或出资额一般都回发生变化,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确认。虽然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自公告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从上述条款看,股东减资,对外表现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体现的公司的意志,并非股东的个人意志,即使公告程序存在不当,虽然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不能由此否认公司的自治行为和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

法律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减资后的股东几乎不可能,除非能够提供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毕竟减少注册资本的主体是公司,即便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瑕疵也无法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确实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给债权人权益造成了损害,虽然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我们仍然应当通过适当的程序请求减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我们可以对减资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从而达到要求减资股东对公司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目的,不要一味的从执行程序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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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