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高法〔2025〕23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第25次审判委员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14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即日起在全省法院、检察院试行,请认真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25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原则、量刑方法、常见量刑情节、基准刑的确定,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非法经营罪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1.1第一量刑幅度
1.1.1.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元的;
(3)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二十万支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万元的。
1.1.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一万六千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1.1.2第二量刑幅度
1.1.2.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3)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一百万支的。
1.1.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一百万支以上一千万支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千万支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1.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部分数额或者数量涉及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或者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根据该部分数额或者数量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总数额或者数量的比例,依照前款规定增加基准刑。
1.1.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2.1第一量刑幅度
1.2.1.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1.2.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2.2第二量刑幅度
1.2.2.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1.2.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3.1第一量刑幅度
1.3.1.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1.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1.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美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十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1.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一百万美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八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2第二量刑幅度
1.3.2.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千五百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二亿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亿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千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2.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一千二百五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2.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千五百万美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美元以上二亿五千万美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百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亿五千万美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千七百五十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百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2.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美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五千万美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千万美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3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3.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
1.3.5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4非法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1.4.1第一量刑幅度
1.4.1.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
(3)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1.4.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4.2第二量刑幅度
1.4.2.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3)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的。
1.4.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
1.5.1第一量刑幅度
1.5.1.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八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七万元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达到五千份或者期刊达到五千本或者图书达到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达到五百张(盒)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达到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达到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达到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达到一千五百张(盒)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一万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九百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二百份或者期刊每增加二百本或者图书每增加六十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二十张(盒),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七百份或者期刊每增加七百本或者图书每增加二百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七十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1.5.1.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六万四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千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六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千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四千份以上五千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四千本以上五千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一千六百册以上二千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十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四百张(盒)以上五百张(盒)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一万二千份以上一万五千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一万二千本以上一万五千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四千册以上五千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一千二百张(盒)以上一千五百张(盒)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十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1.5.2第二量刑幅度
1.5.2.1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八十万元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七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达到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达到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达到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达到一千五百张(盒)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达到五万份或者期刊达到五万本或者图书达到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达到五千张(盒)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八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八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七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七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十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一万五千份以上十五万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五万份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万五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期刊在一万五千本以上十五万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千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五万本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万五千本,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图书在五千册以上五万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千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万册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千五百册,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一千五百张(盒)以上一万五千张(盒)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百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万五千张(盒)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千五百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五万份以上五十万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五十万份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万五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期刊在五万本以上五十万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十万本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万五千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图书在一万五千册以上十五万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千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五万册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万五千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五千张(盒)以上五万张(盒)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千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万张(盒)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千五百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1.5.2.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六十四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六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一万二千份以上一万五千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一万二千本以上一万五千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四千册以上五千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一千二百张(盒)以上一千五百张(盒)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十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四万份以上五万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四万本以上五万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千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一万二千册以上一万五千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四千张(盒)以上五千张(盒)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1.5.3“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1.6非法经营国际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1.6.1第一量刑幅度
1.6.1.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6.1.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6.2第二量刑幅度
1.6.2.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6.2.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6.3“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去话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去话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来话业务或者涉港澳台来话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来话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1.7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1.7.1第一量刑幅度
1.7.1.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1.7.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7.2第二量刑幅度
1.7.2.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七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1.7.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一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8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1.8.1第一量刑幅度
1.8.1.1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三套的;
(2)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8.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一套,增加四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8.2第二量刑幅度
1.8.2.1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十五套的;
(2)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8.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在十五套以上一百五十套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套,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百五十套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五套,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8.3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1.8.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9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1.9.1第一量刑幅度
1.9.1.1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9.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9.2第二量刑幅度
1.9.2.1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1.9.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百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10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
1.10.1第一量刑幅度
1.10.1.1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1.10.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10.2第二量刑幅度
1.10.2.1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10.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10.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为目的,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2)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屠宰、销售来源不明生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1.10.4对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11非法放贷
1.11.1第一量刑幅度
1.11.1.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二百万元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一千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八十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四百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五十人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一百五十人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非法放贷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十五万元,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六万元,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四人,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1.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百六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八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六十四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三百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四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1.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50%,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二十五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七十五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1.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下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三十二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九万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一百六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十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六十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八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2第二量刑幅度
1.11.2.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一千万元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五千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四百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二千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二百五十人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七百五十人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亿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千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五千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亿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千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四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四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六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二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亿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二百五十人以上二千五百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千五百人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百七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七百五十人以上七千五百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七千五百人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千一百二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2.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八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四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三百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一千六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二百人以上二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六百人以上七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2.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50%,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累计在一百二十五人以上二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五人,增加二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三百七十五人以上七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1.11.2.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一百六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人以上二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三百人以上七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3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1.1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2)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3)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4)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1.12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12.1第一量刑幅度
1.12.1.1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2.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12.2第二量刑幅度
1.12.2.1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1.12.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百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12.3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3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
同一案件中,同一情节不得同时用于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增加基准刑。
1.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两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1.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1.16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明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明,本细则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依据。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17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猥亵儿童罪
2.1第一量刑幅度
2.1.1构成猥亵儿童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以实际接触的方式猥亵儿童的,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2)胁迫、诱骗儿童通过网络视频聊天、网络直播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猥亵儿童的,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其他应当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2第二量刑幅度
2.2.1构成猥亵儿童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以实际接触的方式猥亵儿童三人或者三次的;
(2)胁迫、诱骗儿童通过网络视频聊天、网络直播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猥亵儿童十五人或者十五次的;
(3)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4)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5)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6)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
(7)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8)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9)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10)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以实际接触的方式猥亵儿童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胁迫、诱骗儿童通过网络视频聊天、网络直播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猥亵儿童的,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造成儿童感染严重性病的,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儿童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儿童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1)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2)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猥亵儿童多人多次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2.3猥亵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二人以上同时或者轮流实施猥亵儿童的;
(2)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儿童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儿童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猥亵儿童的;
(4)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猥亵儿童的;
(5)有摧残、凌辱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6)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尚不足以认定为“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7)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儿童实施猥亵的;
(8)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9)造成被害人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11)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2.4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猥亵儿童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实施一次犯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上述行为并被他人用于犯罪,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达到五十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五十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五百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五百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五千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五千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6)信息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三个月刑期;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0)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达到五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11)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第二量刑幅度
3.2.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1条第(1)项至(8)项规定量刑起点标准十倍以上的;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名被害人死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名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每增加一百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一千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2)项、第(3)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一万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2)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3同一案件中,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同一案件中,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违法所得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
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个人信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设立专门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5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3.6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的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3.7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犯罪手段、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3)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多次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0条以上的;
(5)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
(6)利用职业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4.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帮助对象达到三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帮助对象每增加一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2)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支付结算金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达到五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法所得达到一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死亡、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该信用卡中的资金达到三十万元的,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单向流入金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达到五张(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二张(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9)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达到二十张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十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0)实施第(1)项至第(9)项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2)项至第(4)项规定量刑起点标准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第(2)项至第(4)项规定增加刑法量标准的二倍,增加一个月刑期。
4.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2)以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为业或者主要收入来源的;
(3)具有招募、雇佣、管理三名以上‘卡农’的‘卡头’身份或者以组织、收买、提供三名以上他人的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等‘卡商’身份从事非法活动的;
(4)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5)组织、利用三名以上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
(6)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7)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8)曾因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9)提供对公账户的;
(10)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死亡、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4.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在校学生、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或者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4.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一千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且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4.5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手段、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为业或者主要收入来源的;
(2)具有招募、雇佣、管理三名以上“卡农”的“卡头”身份或者以组织、收买、提供三名以上他人的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等‘卡商’身份从事非法活动的;
(3)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的便利实施犯罪的;
(4)组织、利用三名以上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
(5)曾因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7)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残疾、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将违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的;
(9)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10)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开设赌场罪
5.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1)抽头渔利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的,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的,每增加二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5.1.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并接受投注;
(2)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4)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利润分成的。
5.1.3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1)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二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一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二十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三千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为十个以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投放广告累计达到一百条的,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每增加一个或者投放广告每增加十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5.1.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1)设置赌博机达到十台的,每增加一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2)设置赌博机达到二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二台的,每增加一台,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五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五台的,每增加一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2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开设赌场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抽头渔利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一百万元的,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的,每增加十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利润分成或者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或者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6)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三十万元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十五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三百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为五十个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投放广告累计达到五百条的,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每增加五个或者投放广告每增加五十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9)设置赌博机达到六十台的,每增加三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10)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三十台,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三十台的,每增加五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1)设置赌博机达到十二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十二台的,每增加三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3同一案件中,抽头渔利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赌博机台数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定基准刑。
同一案件中,抽头渔利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赌博机台数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
5.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者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一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5.5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
5.6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者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一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没有悔罪表现的;
(7)开设赌场的主要设立者、经营者;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6.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6.1第一量刑幅度
6.1.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9)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10)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11)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判决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12)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13)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4)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6.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每增加一种第6.1.1条规定的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增加三到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2第二量刑幅度
6.2.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3)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因拒不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第6.2.1条一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增加三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妨害司法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妨害司法受过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煽动群众阻碍执行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构成犯罪,致使债权人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6)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4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或者免除处罚;履行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参照履行执行义务的比例减少基准刑或者免除处罚。
6.5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6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综合考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执行情况、社会影响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把握缓刑适用:
(1)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仍拒不执行,或者未赔偿因拒不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但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或者提供担保,取得申请人谅解的,可以适用缓刑。
(2)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的;
(3)采用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或者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的;
(5)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多人轻微伤的;
(6)曾因妨害司法受过刑事处罚的;
(7)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7.组织卖淫罪
7.1第一量刑幅度
7.1.1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非法获利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2第二量刑幅度
7.2.1组织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卖淫人员累计达到十人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到五人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3同一案件中,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同一案件中,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
7.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在公共场所公然招嫖、招募卖淫人员或者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公开招嫖、招募卖淫人员,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组织卖淫次数达到卖淫人数十倍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同时具有引诱卖淫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导致未成年人怀孕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
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7.6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对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8.附则
8.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七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8.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8.3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