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达州律师网 > 相关新闻 > 正文

入库案例汇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专题

来源:开正法律人公众号作者:时间:
分享到:

入库案例汇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专题

开正法律人
 
 2026年2月14日 17:41  听全文
图片

一、 因公司违法注销或注销时股东承诺而追加

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 2023-08-2-471-002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 2024-17-5-202-027

【裁判要旨】 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 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而追加

武某某、田某某等与聊城某公司、赵某某执行异议案

【入库编号】 2024-17-5-201-027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哈密市某公司与张某强执行异议案

【入库编号】 2024-17-5-201-031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郭某宁诉林某稀及第三人北京伊某文化经纪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 2025-08-2-496-001

【裁判要旨】

 

 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

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庞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 2024-16-2-471-002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因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追加

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

【入库编号】 2024-17-5-201-012

【裁判要旨】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天津市某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诉某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入库编号】 2025-08-2-277-001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追加的股东为公司的,由于该公司的股东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 2024-07-2-472-0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四、 追加程序中的救济途径与举证责任分配

杜某飞等与山西某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 2025-17-5-203-003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变更、追加原被执行人的股东、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依法应当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4-07-2-472-002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 2023-17-5-203-006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朱某琳诉秦某令、张某峰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 2024-07-2-471-006

【裁判要旨】 对于已经生效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该生效判决的过程中以不同的请求和理由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生效判决已驳回相关请求为由提出案件属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 其它追加情形

陈某辉、甘某琴诉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 2025-07-2-472-001

【裁判要旨】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

某合伙企业与某医药公司、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 2024-17-5-203-017

【裁判要旨】 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行政批复等方式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执行法院即应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之前,并在无偿划转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清偿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认定因无偿划转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以防止重复清偿。

六、 不属于法定追加的情形

赵某梅与任某文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 2024-17-5-203-074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转自:指导性案例
编辑:张宜轩律师

相关阅读

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专职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央视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专家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重庆市律工委...【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