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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范围有哪些限制

来源:作者:时间:201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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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范围有哪些限制?
 
案例

2009年3月12日,甲公司将其厂房、机器设备、原辅材料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以及附加机器损失险,保险期间一年。6月20日晚11时左右,甲公司副总经理钱某,在得知喷胶棉车间的机器有故障后,赶到现场,发现机器的链轮没有固定好,决定用电焊方法固定。因机器上凝结的胶水高度易燃,为防止火灾,钱某便准备了一盆水、一只灭火器放在一边,在焊第二只链轮的时候因电焊渣掉在喷胶棉机的底帘上,引燃了上面结晶胶水,钱某发现后,即用水、灭火器灭火,但未能控制火势,钱某及在场工人随即报了火警。由于消防部门距事故现场较远,大火未能及时扑灭,致使甲公司投保的财产遭受了较大损失。保险公司及时向甲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尔后,保险公司要求钱某赔偿损失,理由:钱某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对钱某有代位求偿权。


解析

单独从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看,保险公司的主张似有道理。该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保险公司忽略了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条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作了如下限制:“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以外的第三者,但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扶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本案钱某作为甲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且钱某并非故意制造此次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钱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新保险法作出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比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企业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会受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通常不会故意损害保险标的。而且从实践观察,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一般不会去追究其责任:对于家庭成员追究其财产责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不符;对于企业员工,则一般通过纪律处分解决,很少会要求其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的,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相应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受到限制。

--------------------------注意:前提是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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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