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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

来源:作者:时间:201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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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网 公司法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

【案例】
 A与B均为甲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A未参与甲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均由B掌管。D作为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7年4月10日,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D借用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增资叁仟万元和肆仟万元,甲公司同意作为乙公司的挂名股东,D可随时要求甲公司将该股份过户到其自己或第三人名下,甲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乙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D两次以甲公司的名义增资后,在乙公司工商档案中,甲公司成为乙公司的挂名股东,占乙公司股份的87.5%。

2008年6月12日,甲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通知A的情况下,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乙公司柒仟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B 壹仟万元、D陆仟万元。

A认为,甲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与B、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A能否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与B、D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析】

1、甲公司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D与甲公司签订了借用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增资的协议,而且实施了增资行为,甲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根据D的要求而签订。因此,首先需确认D与甲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甲公司是否成为乙公司的股东。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本案,所涉的乙公司柒仟万元的增资款系由甲公司帐户转入乙公司帐户。乙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登记,甲公司已经成为乙公司的股东,占有乙公司87.5%的股权。至于该增资款项甲公司是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筹措以及是否归还、如何归还,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对甲公司作为乙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 因此,甲公司在增资完成后,已经是乙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D通过甲公司向乙公司增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尚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此提出过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但在公司法修订后,一直没有正式发布。如果不能确认D的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增资的实际资金由D提供,就只能认定为借款。

3、假定甲公司被依法确认为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能否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呢?甲公司的股东会由A和B二人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甲公司将其在乙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的行为,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然而,B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知A的情况下,即由其代表公司与其本人以及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甲公司在乙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其本人以及他人,显然侵犯了A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B此举系法律所禁止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从另一角度看,B作为实际控制甲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合法程序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效行为;D应当知道甲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应当经过股东会的批准,B超越其权限代表甲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仍然与其恶意串通,该行为也属无效行为。因此,2008年6月12日甲公司与B、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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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