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达州律师网 > 合同纠纷 > 法律知识 > 正文

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今后是否有权撤销

来源:作者:时间:2013-09-28
分享到:

【达州律师 合同纠纷】


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今后是否有权撤销?


案例


被告陈某与第三人杨某原系夫妻,1991年1月12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即原告小陈。


2003 年2月,陈某购得某处411号房屋,并于同年4月取得了41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陈某。之后陈某与杨某于2004年5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411号房屋一套,暂时由陈某保管并居住。待小陈年满18周岁时归至小陈名下。” 离婚后杨某及小陈、陈某均在411号房屋居住,2007年6月杨某搬离411号房屋。2008年初,小陈搬离411号房屋与杨某一起居住。待小陈年满18 周岁后,陈某拒绝将411号房屋过户到小陈名下。


为此,小陈以父亲为被告,母亲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小陈名下。

判决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陈某与第三人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诉争的411号房屋赠与二人之女小陈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赠与行为已经成立。陈某在小陈年满18周岁后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411号房屋过户到小陈名下,并不影响赠与行为本身的效力,但由于赠与的411号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因此陈某撤销赠与(即拒绝过户)的行为,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小陈主张本案中赠与合同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意见,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离婚男女双方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不应涉及第三人,故《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中有关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亦只适用于离婚双方就财产在二人之间分割的约定。陈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将411号房屋赠与小陈的约定,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陈某有权主张撤销,故对小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某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既包含了夫妻关系解除的身份行为,也包括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女儿小陈的财产行为,因此将该两种行为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有其合法的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对于房屋,其权利转移的标志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也即过户)。显然,本案陈某为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其女儿名下,因此赠与人陈某对自己房屋的份额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有权撤销对女儿小陈的赠与。


为了避免一方反悔,稳妥起见,今后类似的赠与合同最好是公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 

赵氏夫妻有一套房产,原先赠送给了儿子。而后来,夫妻俩与女儿居住,他们就打算将房子改赠给外孙女。起先,赵氏夫妻考虑到长子赵甲的经济状况,他们将共有的房产一套赠与给长子,并和他一起居住生活。当时,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但赵某的长子一直没有到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办理房屋过户,该房屋一直由赵氏夫妻居住使用。后来,夫妻俩到外地与女儿居住。于是,夫妻俩决定将上述房屋改赠给外孙女。现赵氏夫妻以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为由,遂向合肥市中安公证处请求撤销赠与合同。那么,原先的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分析认为,本案中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并且该合同经过公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进行任意撤销,赠与人要行使撤销权,须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即可以撤销赠与合同。虽然长子对赵氏夫妻所赠与房产没有进行过户手续,但该房一直由赵氏夫妻居住使用,长子并没有出现不履行义务情形出现,赵氏夫妻也没有因此赠与房产导致其经济状况恶化情形存在,所以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相关阅读

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专职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央视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专家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重庆市律工委...【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