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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入伙的合伙人是否要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附5个判例)|公司法权威解读

来源:作者:时间:201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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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旧债”仍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分析的案例均为合伙企业导致的纠纷,对于个人合伙中新合伙人是否要对合伙组织的“旧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做规定。

裁判要旨

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5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支付秦桂才268万元债务及利息。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不服,向广州市中院上诉,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秦桂才向天河区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追加邱英、李刚、陈建华、王世远为被执行人。天河区法院审查认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是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陈建华、王世远、邱英、李刚作为合伙人对律所无能力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追加邱英、王世远、李刚、陈建华为被执行人。

三、邱英向天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

四、邱英不服,向广州市中院申请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五、邱英向广东省高院申诉。法院认为:邱英2011615日正式登记为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对入伙前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虽然邱英2011615日正式登记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合伙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对秦桂才的债务成立于邱英入伙之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邱英在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秦桂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旧债”仍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投资有风险,入伙须谨慎。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入伙前,最好委托专业的律师团队做尽职调查,对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仔细权衡后再决定是否入伙,避免因合伙企业“旧债”太多,导致自身承担大量债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邱英是否应对被执行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未能清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河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均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经查明,邱英于2011年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经广州市司法局审核及广东省司法厅备案登记后,其合伙人的身份于2011615日登记生效。根据2012528日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给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陈建华、邱英、王世远。邱英于201267日登记退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邱英入伙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应对入伙前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后来邱英已退伙,但仍应对退伙前被执行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天河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邱英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妥。

案件来源:作者:唐青林 李舒  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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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