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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来源:作者:时间:201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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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案情介绍:


2007年4月28日,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与绍兴××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销售公司)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印染公司在锅炉销售公司处购买锅炉设备若干,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00000元,双方签字盖章一周内,印染公司支付本合同款价的20%作为本合同定金,锅炉销售公司收到印染公司定金之日起90日内交货。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以及诉讼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印染按照合同约定向锅炉销售交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即520000元定金。但锅炉销售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2010年6月23日,印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锅炉销售公司返还定金52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锅炉销售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准备好全部货物,且多次发函催促原告确定发货时间,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的货物低价转卖,造成重大损失。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底,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第二天起,应当知道自己的合同权利受到了侵害,然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为止,原告一直未向锅炉销售公司主张过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合同法》第115条规定来看,返还定金,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且也需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印染公司与被告锅炉销售公司之间的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印染公司依约向被告锅炉销售公司支付定金52万元,被告锅炉销售公司未能按约在原告支付定金后90天内交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货方式的具体细节存在不同的理解,致使被告锅炉销售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属迟延履行。原告印染公司起的要求解除合同交返还定金,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没有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锅炉销售公司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判决:解除原被告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锅炉设备买卖合同》,被告锅炉销售公司返还原告印染公司定金52万元。


律师观点:


1、合同解除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合同解除的行使时间,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类形式:一是法定期间;二是约定期间;三是既无法定又无约定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可简称为“催告期间”)。对于法定期间,目前尚无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期间规定为1年;其它合同的法定解除期间还未见类似规定。

2、在本案中,被告完全可能通过的催告方式,避免定金返还、设备贬值出卖的双重后果。因此,当合同解除的事由成立时,解除权人应当及时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之间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3、这里注意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是有区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3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没有时效限制

第15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里有除斥期间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6、《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  蒋向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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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