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例如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原告和被告因为汽车买卖合同所成立的的债务债权关系因借款合同的实现而灭失,但是借款合同又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新的法律关系使得原被告之间再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在满足一下三个条件后,有权利向原告追偿。
一是保证人想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二是因保证人的旅行而使债务人免出债务责任,三是保证人履行债务没有过错。而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以上债务。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专家提示: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关系,甚至约定俗称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规则。但是在经济发达的当代,由于交易大件商品的存在,如房屋、汽车而又往往由个人消费,所以分期付款成了一件常事,所以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销售个人消费品的厂商往往又自行担当了债务的保证人,不过作为保证人,是有一定的风险,那就是必须支付债务人迟疑支付的借款,但是法律也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确认他们的保证人追偿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