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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三)项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复函

来源:作者:时间:201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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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 交通事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三)项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单位《关于对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三)项如何理解与适用的咨询函》((2006)鄂民三函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2003年,我国实施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车险条款费率改为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报保监会审批后使用。保监会2000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于2003年4月1日起废止。因此,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相应解释并不适用于此案。

二、从你单位来函中反映的情况看,本案保险双方使用的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是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总公司”)制定,故应由人保总公司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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