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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来源:作者:时间:2013-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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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甲酒后驾驶其私家轿车发生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后果。事故发生后,甲立即打电话给乙,告诉乙自己酒后驾车,让乙立刻赶到现场顶替。乙认为甲的车辆有保险,如果酒后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了使甲的交通肇事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便赶到事故现场假冒肇事者。甲的朋友丙当时亦开车尾随甲车,看到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时没有告知公安机关肇事者姓名。当乙赶到事故现场后,甲要求丙向公安机关作证时说肇事者为乙。丙出于哥们义气按照甲的要求向公安机关做出乙为肇事者的证言。公安机关遂对乙以交通肇事立案并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问题:甲应如何定罪?应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否具有逃逸加重的情节?乙应如何定罪?丙应如何定罪?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已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找人顶罪的目的还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延续,作为一种恶劣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找人顶罪不属于逃逸加重情节。因为交通肇事和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害的是两种犯罪客体,不符合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条件,应当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对于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3个方面:一是甲找人顶罪的行为是否应该包含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中;二是这种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三是这两种行为是否数罪并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不应该妄自扩大它的内涵,将行为人在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做出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需要单独评价的行为也归入其中。更何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本应履行由此带来的报警、抢救伤员或财产、维护现场等附随义务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如果行为人选择了“逃离事故现场”来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利于事故的处理,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生命财产的蔑视,对法律法规尊严的蔑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律才将此情节列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由此可见,任意扩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内涵是不妥的。另外,如果我们按照第一种意见的逻辑思维推理: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现场目击证人杀死灭口的行为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延续,很显然,交通肇事罪的刑期无法包容故意杀人行为并以一罪处罚,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一下甲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所谓妨害作证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现行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妨害作证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以及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中,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是主要客体,而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是次要客体。

(二)妨害作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唆使、引诱、劝诱他人作假证明,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使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假称了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

(三)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或者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等。但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己采取非法手段妨害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也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自己实施的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和侵犯他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危害结果,却希望并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动机、目的通常是通过种种手段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或使证人或其他人作伪证,使本人、有关当事人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逃避、减轻法律责任或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无论出于哪种动机和目的,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在本案中,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唆使此交通肇事案的案外人乙到公安机关作自认其罪的虚假证明以掩盖自己罪行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甲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甲明知自己找人替自己顶罪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侵害乙依法作证的权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保住自己的工作,他又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第三,甲的行为确实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他人依法作证的权利,若非群众举报和检察机关监督,就会造成错案;第四,客观方面甲实施了指使他人(即乙)作假证的行为。所以,甲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最后,再来分析一下对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妨害作证行为是该按一罪处罚还是该数罪并罚问题。根据刑法理论,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种类为如下几种:惯犯、结合犯、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很显然这两种行为不属于惯犯、结合犯、连续犯。所谓吸收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例如,某甲杀害某乙,未遂。过几天后,又用刀将乙杀死。杀人的既遂行为与未遂行为都是故意杀人行为,二者相比,当然既遂行为是高度行为,未遂行为是低度行为,所以,本案只追究行为人的故意杀人既遂,未遂行为被既遂行为吸收,不再论罪。)它的基本特征是: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吸收犯的最后一个特征可以判断,本案中的两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征。至于牵连犯,刑法理论指出,牵连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因此,本案中的两行为不能以一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冒名顶罪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罪处理


冒名顶罪人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应定包庇罪; 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应定伪证罪。因此,我们在处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刑事案件中,要正确区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人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其区别在于: 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 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 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交通肇事冒名顶罪案件中的顶罪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的人,其目的是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这类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不区分犯罪主体,混淆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分这类犯罪的主体,看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证人身份。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应定伪证罪; 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定包庇罪。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是从主体去区分,看是否具有证人身份。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 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而应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虚伪陈述的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因此,本案中乙应当定性为包屁罪,丙应当定性为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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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