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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用实名工作,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

来源:劳动报作者:时间:201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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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用实名工作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


【案例】


2007年6月初,刘海芬参加了某汽车服务技术公司招用车间工人的面试,被录取后被要求5天后到公司报到,并且要求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带好身份证。就在刘海芬准备报到材料时,发现自己的身份证刚过期,但是如果此时回老家办理肯定会错过报到上班的时间。为了不丢失这次工作机会,刘海芬就借用了自己亲姐姐刘海萍的身份证。因为姐妹俩长得像,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公司人事部也没有觉察到异样。刘海芬以刘海萍的名字很顺利地进入了公司上班,而且用姐姐的名字一干就是两年,期间也没有人发现问题。2009年10月,刘海芬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被路人紧急送入医院救治。情急慌乱中,刘海芬用自己真实身份进行了就诊,医院诊断其右臂骨折。事故发生后,刘海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属于工伤,故向公司提出要申请工伤认定。在准备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时,公司这才发现刘海芬的真实名字。刘海芬这时才不得不向公司如实讲述自己冒用姐姐刘海萍名字上班的事情。为此,公司拒绝为刘海芬申请工伤认定,并且否认与刘海芬存在劳动关系。刘海芬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公司则认为,刘海芬以刘海萍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款已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

    本案例中,公司对刘海芬本人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是,公司坚持的观点在于,《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了因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刘海芬以刘海萍的名义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其次,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劳动合同无效的概念,也是源自《合同法》中对于无效合同的定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基于无效的法律事实,依法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等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重实际履行的合同,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按照一般民事关系的处理方式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

    如果对劳动合同简单地照搬民事合同中的无效、撤销制度,对已经发生的劳动关系持无效、否认的决定,势必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劳动合同法》对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了合同无效的规定,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导致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无形中损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上述案例,虽然法律确认了刘海芬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认定刘海芬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但刘海芬如何获得工伤赔付,又是一条曲折的道路。刘海芬的遭遇也给用人单位带来一些警示,入职手续并非过过场,严格把关才是避免纠纷的第一道关。(何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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