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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来源:重庆法院网作者:向冰时间:201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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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诉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系原告(反诉被告) 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的电工,2009年7月14日,陈某某在巫山某某大酒店的大厅用人字梯更换顶灯,因梯子的固定绳断裂,不慎从人字梯滑到地面摔伤左手,后被送往巫山县中医院救治。2009年9月2日,巫山某某大酒店(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二、医疗费甲方已经支付。除医疗费外,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合计壹万陆仟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壹万伍仟元。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甲方支付余下的壹仟元。三、对乙方的补偿为一次性补偿,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另行主张补偿。四、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09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15000元。2009年9月15日,经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发性骨折属工伤。2010年1月22日,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2010年4月28日,巫山某某大酒店作出某字(2010)9号关于对陈某某的辞退处理决定,决定对陈某某作出开除决定,此后,陈某某未在该酒店工作。2010年5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5月19日,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陈某某的申请。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没有新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起诉称,其与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因被告反悔,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针对陈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认为已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另主张的显失公平不成立,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一次性补偿,法院应驳回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陈某某辩称并反诉,1、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其应获得各项补偿共计53477.05元,但巫山某某大酒店只补偿了15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2、社保单位支付给巫山某某大酒店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但该酒店只付了陈某某15000元,该酒店通过此事反而获取利益3000元。3、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陈某某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综上应驳回巫山某某大酒店的诉讼请求。2、陈某某反诉称其伤势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为《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明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焦点问题】

原、被告2009年9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存在显示公平而予以撤销。

【一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利用自身优势和对方没有经验,在陈某某伤势未痊愈,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尚未真正了解自己具体伤势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亦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在明确知晓其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而坚持以双方已经通过协商签订了协议,陈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途径向其另行主张补偿的理由依法明显不能成立,故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约定补偿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6000元,虽然已支付陈某某15000元,但是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显然高于赔偿协议中的约定,因此该协议已直接影响到陈某某应当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其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已构成显失公平,也与《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相悖,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辩称反诉原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因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28日,巫山某某大酒店作出某字(2010)9号关于对陈某某的辞退处理决定,决定对陈某某作出开除决定,此后陈某某也未在该酒店工作,故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辩称其与陈某某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一次性补偿陈某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成立,综上,对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反诉原告陈某某与反诉被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显失公平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陈某某应得到的补偿为35650元,陈某某已实得补偿24800元,二者并无较大差别,不存在显示公平。在签订协议时,陈某某是明确放弃了伤残等级评定的。在协商过程中,陈某某对补偿的项目和计算方式也是十分清楚的,并不存在酒店利用优势地位。陈某某在2009年9月2日签订协议后,在2010年9月6日才申请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了撤销权1年的法定期限。2、一审程序违法,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陈某某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后才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支持陈某某的反诉请求违反规定。

陈某某辩称: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主张我每月工资800元,但如果工资标准低于社平工资60%的,应当按照60%的标准来计算,上诉人应赔偿5万多元,而不是3万多元,且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陈某某的伤势未痊愈,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尚未真正了解自己具体伤势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但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显然高于赔偿协议中的约定,因此该协议已直接影响到陈某某应当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其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已构成显失公平,也与《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的立法原则相悖。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补偿协议书》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某在受伤以后,已于2010年5月13日向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5月19日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受理了劳动仲裁,2010年5月19日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故陈某某已经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这一行为,表明对《补偿协议书》是持有异议的。故上诉人认为陈某某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书》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书》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查明的客观事实,认为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不能成立,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反诉的请求,判决撤销了《补偿协议书》,程序上虽由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件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生活中,经常遇到劳资双方之间就劳动者工伤赔偿私自达成的协议效力如何确认的问题。该类协议的效力存在三种情况:协议合法有效、协议部分有效以及协议无效。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协议的内容和订立协议时双方所处的状况,即从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

工伤赔偿协议,从一定程度上与其说是双方之间协商的结果,不如说是用人单位的决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身处于弱势地位,且大多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发生工伤事故甚至工亡后,劳动者一方的要求就是得到赔偿,有时劳动者为了及时得到治疗而接受用人单位的条件,放弃其部分权益。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应当对劳动者放弃权益部分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在协商后劳动者仍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情况,此时有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该赔偿协议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劳动者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的,应予支持。关键是如何把握合理性的界定,笔者认为,主要掌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赔偿额与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距是否在一个合理限度内,赔偿金的差距过大会损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意图相去甚远。合理性的范围控制在何种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放弃的数额不应超过应得赔偿额的30%,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赔偿额与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距界定在一个合理限度内,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劳资双方关系的健康发展和纠纷的有效解决。

具体到本案,劳资双方之间就劳动者工伤赔偿私自达成协议时,劳动者陈某某并不清楚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享有的法律权利,反之用人单位巫山某某大酒店处于优势地位,对相关工伤赔偿的法律知识和运用能力强于陈某某,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协议并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审查协议的内容和订立协议时双方所处的状况。本案最终认定该份协议显失公平,支持了劳动者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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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