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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向造成工伤的第三人追偿

来源:作者:时间: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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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向造成工伤的第三人追偿

一、案情:

    2004年6月,原告用人单位派其职员戴某去被告单位学习人造板厨具台面制作技术,戴某在学习过程中,左眼被砂轮碎片击中,构成七级伤残。2004年11月,戴某提起工伤认定,劳动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与戴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成立。2005年3月,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戴某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戴某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48000元。原告支付该款后,认为被告为戴某进行培训,理应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因被告机器故障,导致戴某左眼伤残,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对戴某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自然可向被告追索该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000元。
二、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有无权利向被告进行追偿,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系戴某的雇主,在雇佣关系下需要对戴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戴某受伤完全由第三人即被告的过错引起,让原告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原告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在雇佣关系下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提出理由的角度与第一种意见不同。这种意见认为,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不能同时兼得工伤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如果戴某因一个损害事实却获得了两份赔偿利益,一份利益即是不当得利。法律上的依据如《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交通事故这一特定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受害者不能取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向戴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份。 
    第三种意见: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其诉请应予驳回。理由为:首先,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因工负伤后,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致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获得本来有权享受的工伤补偿,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害,有权据此向用人单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该种侵权损害赔偿完全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第三人承担。其次,受害人戴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对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表明劳动者如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伤,可以兼重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这就排除了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三、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法律问题是: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能否向对工伤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或代位求偿?对这一问题的解答,主要取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劳动者人身损害,受害人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同时还涉及到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并存产生了一种特殊现象,即就同一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或补偿来源,那么,这些不同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制度之间,尤其是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相关国家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1、取代模式。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劳动者工伤,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2、选择模式。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3、兼得模式。受害人可以兼得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双份利益。4、补充模式。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均得主张,但其取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的损害。
    《解释》建议稿意图采纳第一种模式,即取代模式。原建议稿的表述为:“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分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款情形,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民事损害赔偿额为限。”该解释的本意是采用“取代模式”和“代位清偿”学说。
    该规定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后,招致社会各界的颇多批评。《解释》的起草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将该条规定最终修改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实质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即采纳“取代模式”。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即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在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实质上有可能获得双份赔偿。由受害人对第三人的独立赔偿请求权必然得出,工伤保险机构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因为如果工伤保险机构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第三人势必因同一个侵权行为遭到受害人和工伤保险机构的双重索赔。
    最后由必要谈一下原告用人单位在本案对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如果原告与戴某之间属于普通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戴某只能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而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戴某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即便用人单位未实际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戴某的赔偿问题,仍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戴某向其提出索赔的前一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的基础正是基于该条规定。戴某基于该条规定获得的赔偿,是如果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戴某本可从工伤保险机构所能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因此,戴某在根据该条规定向原告索赔后,仍然享有对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的独立索赔权。从而可以得出,原告无权向第三人追偿。否则,第三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将面临戴某和原告的双重索赔。即便戴某未实际向第三人提出索赔,也是戴某对其实际权利的放弃,原告并不能因此自然获得追偿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受害人兼得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受害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独立的索赔权。因此,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企业为了节约成本等种种原因而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执行的。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理应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受到工伤损害后理应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但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一违法原因造成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第三人)追偿的工伤赔偿费用属于因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损失,法律是不应当保护的,因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后不应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后果理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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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