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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伤害,可以进行工伤“判定”后主张工伤待遇

来源:作者:时间: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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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6周岁,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六条之规定,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判定为工伤。

原 告张**诉称:一、原告并非故意使用童工,因为李**对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二、该事故不属于工伤,李**的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而且李**修理电瓶三轮车是其私人行为,非履行工作任务;三、该事故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认为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院撤销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邮件详情单;2、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定书;4、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上证明原告依法行使权利。5、陈华家谈话笔录;6、陈树华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非从事本职工作,李**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该事故是由尹春红监护不力而导致,属于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常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我局作出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李**于2012年4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18日本机关作出了武人社工判 [2012]04号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经调查,李**的出生年月为1996年2月11日,至事故发生2011年9月27日未满16周岁。李**在张**处工作受伤,其行为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三、经调查,2011年9月27日李**在张**处工作,在修理电瓶三轮车时,因他人误开动电瓶三轮车,车辆转动,将李**手指绞伤。四、李**发生事故时,张**经营场所领有营业执照,该执照于2012年 2月17日注销。在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写明电动车维修,电瓶三轮车也属于电驱动车辆一种,因此,李**维修电动三轮车属正常工作范围。五、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判定李**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综上所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依法维持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判定申请书;2、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3、被告对张**的调查笔录;4、**邹区派出所相关材料; 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6、李**身份证复印件;7、李**病历材料。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伤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六条。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工伤判定申请书、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客观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5,即被告对张**的调查笔录、**邹区派出所相关材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即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病历材料,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这两份证据反映了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邮件详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即陈华家谈话笔录、陈树华谈话笔录,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陈华家和陈树华的证人证言,两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据5-6,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于2011年9月27日在原告张**处从事汽修工作时,左手被电瓶三轮车绞伤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第三人未满16周岁。2012 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 2012年5月18日,被告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六条的规定,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不服,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法定,具有工伤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由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年龄未满16周岁,符合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原告认为,修理电瓶三轮车是第三人的私人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工伤判定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常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2]04号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童 旻 雯

人民陪审员 翟 晓 阳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惠 丽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相民初字第0825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陆雪林。

被告周*谋。

委托代理人周海。

原告周**与被告周*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陆雪林、被告周*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因不服相劳仲案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自愿达成的,真实有效。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属非法用工。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周*谋辩称,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准确。原告用调解协议书做文章,首先讲协议无效,因为单位没有委托原告办理手续,个人欺诈行为,由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出院后多次找原告就复查上给予经济补助,原告不予办理。付30000元扣500元电费,实际收到29500元。被告在住院时没钱治疗,原告也不予理睬,要求被告回家养病,经过多次复查需要二次手术。原告没有办理工伤保险,非法经营五年之久,没有向国家交税,员工发生工伤,也不能给自己的员工合理的工伤赔偿。原告应赔偿工伤时的停工留薪工资,有出院证明及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故意拖延时间,希望贵院依法处理。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供相劳仲案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争议调解书一份,证明认定事实是被告没有在仲裁的时候撤销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要双方于2009年12月23、24日签订的协议书撤销后才能主张。我们认为赔偿是应该的,但是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第十九号令的标准赔偿。被告周*谋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调解协议书是周**自己打好的,找到周*谋签字,然后再去盖章,此协议是周**以东桥制品厂的名义拟的。被告周*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供工伤能力鉴定书一份,工伤判定书一份,证明构成八级伤残系工伤。提供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情况及休养情况。提供工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工伤鉴定费28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是839元,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3次,一次两人。(其中鉴定费280元,打的费233元,住宿费517元,公交车费89元,合计1119元)。原告周**质证称,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仲裁时原告也没有主张这些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周*谋被原告周**聘用,原告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20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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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