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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伤害,可以进行工伤“判定”后主张工伤待遇

来源:作者:时间: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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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谋在原告周**处工作时右手不慎压伤。

2010年12月20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周*谋所受之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

2011年1月1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

周*谋在职期间,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23日,原告周**与被告周*谋在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金龙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周*谋所受伤害由周**一次性赔偿30000元,该款项周**已支付给周*谋。2011年2月10日,周*谋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88.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960元,劳动仲裁费用、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8515元,合计人民币230119.64元。2011年3月18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仲案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425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周**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周*谋提供了鉴定费票据(28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合计人民币1119元。

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假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从事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应认定其属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周*谋系原告周**招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周**给予一次性赔偿,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由受害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即由原告周**支付。本案中,依据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周**应支付周*谋一次性赔偿金为119952元(3332×12月×3)。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应支付周*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

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周*谋在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了其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案审理时予以理涉并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周*谋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无法确定,周*谋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按苏州市同时期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确认,即为1792元(2986元/月×60%)。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周*谋为捌级伤残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按五个月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960元(1792元/月×5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920元(1792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4621元(3332元/月×0.8×(79-3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984元(3332元/月×12个月)。

关于交通费,治疗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用应由周**承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计人民币800元。鉴定费280元应由周**支付。上述合计为人民币182565元。

周*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周*谋未能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原告周**赔偿被告周*谋的金额为人民币182565元。

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因当时工伤尚未判定,伤残等级没有鉴定,赔偿数额尚无法准确计算。且事实上周**支付的赔偿款额与法定标准应赔偿的金额存在明显的差额,依法应予补足。

原告周**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周**主张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因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颁布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故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谋一次性赔偿金182565元,扣除周**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5256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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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