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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纠纷案件疑难问题会议纪要

来源:作者:时间:201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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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达中法[2018]51号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劳动纠纷案件疑难问题会议纪要》的
通  知
(市、区)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纠纷案件疑难问题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劳动纠纷案件疑难问题会议纪要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人力资那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召开了劳动纠纷案件审理疑难问题座谈会,对劳动纠纷案作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
了探过。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功法》(以下简称《劳
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形成本次会议纪要。
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
(一)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国
1.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有异议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专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人力资源社会部门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都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先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无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子受理。
(二)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实务问题
1.因起诉时已超过法定退体年龄(男职工60岁,女职工50岁,女干部55岁)等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但劳动者坚持提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如劳动者仍坚持提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则驳回劳动者的此项诉讼请求。用人赔偿损失以第三方机构核算数据为依据。
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年限和金额,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为准,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加》(用人社办发[2016]6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补缴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1日《社会很险法》实施后,对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补缴。如涉及1995年12月31日之前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补缴养老社会保险和其他具体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沟通联系,以确定用人单位补缴期限,以后国家和四川省相关部门对此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3.对于作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判项时,劳
动者已近法定退休年龄,为避免发生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形,
人民法院要及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持沟通联系,可以将
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印件移交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或者
案件有关材料复印件交由劳动者,由劳动者移交至人力资源社保障部门备案,待别决生效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
二、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用人单位不积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并支付给劳动者,人民法院可判决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领取相关费用并支付给劳动者。
2.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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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