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难以与劳动法中规定的以全日制用工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和法律规定相衔接,最后被迫停止了尝试。劳动合同法赋予非全日制用工正式的法律地位和明确的规则,不但理顺了非全日制用工与 全日制用工的关系。也给社会一个信号,国家至少并不反对非全日制用工这种就业形式,这将对我国非全日制用工的发展,促进灵活就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
本条对非全日制用工下了定义,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的 本质是一类用工形式,因此在非全日制用工中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 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在实践中,非全日制工作形 形式多样,包括家庭和个人雇工中的“小时工”,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家庭和个人雇佣的“小时工”并不适 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相对于全日制用工的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其特殊性就在于“灵活性”,即与全日制用工相比,形成相对宽松的劳动关系,具体包括:劳动合同形式不拘书面性,允许达成口 头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确定性,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 除劳动关系,不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 关系双重性甚至多重性,允许同一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的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中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 除了特别规定外,非全日制用工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 一般规定,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保护性 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当然,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 殊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内,作 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是: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国际劳劳工组织对具体时间的规定不尽相同。国际劳工组织尺对非全日制用工定义是:低于法定或集体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的就业形式。挪威规定,每星期工作时间不满37小时。美国,日本、瑞典、澳大利亚等国规定,每星期工作时间不满35小时。 芬兰、马来西亚规定,每星期工作时间不满30小时。法国规定,每星期或者工作时间比法定工作时间少五分之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采用每日工作时间结合周工作时间的标准, 即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同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同一个单位中,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但每周 累计工作时间赶过二十四小时的,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 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了四小 ,而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也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 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这里的工作时间应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偶尔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凡超出约定工作时间以外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为体现非全制用工的特点,禁止用人单位长期要求劳动者加班。有关非全日制用工中加班的问题,可由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2003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将非全日制用工界定为“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三十小时的用工形式”。应该说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借鉴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意见》的规定,伹在时间标准上更严格。分别缩短了一小时和六小时。与各国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相比,劳动合同法确定的标准也是较严格的,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对于非全日制用工这个新事物首先是承认了,但比较谨慎,为防止非全日制用工对全日制用工造成冲击,因此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
第三,非全日制用工中工资形式以小时计酬为主。所谓工资形式,是指工资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最基本的两种方式是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是根据职工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来计算工资额的一种方式。计件工资是按照职工生产的合格产品数量或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企业内部确定的计件工资单价,计算工资额的一种方式。计件工资主要适合一些生产型企业,在目标取向上与非全日制用工不一致,计件工资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一般是在企业生产任务饱满的情况下实施的,而非全日制用工一般适用于服务行业,工作任务不平均的情形。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不实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一般有四种具体计算标准: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和月工资制。鉴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性、工作时间短且灵活等特点,无论是实行日工资制、周工资制还是月工资制都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容易产生纠纷,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适合实行小时计酬方式。目前各地开始制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制定的具体方法与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制定方法并不完全一致。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应以小时计酬。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九: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
本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也就是说,非全日制用工既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各国立法所采取的模式也不尽相同。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地方立法和部门规章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形式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这种模式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限制在书面形式,是最为严格的。如《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以书面形式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第二,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这种模式根据合同期限决定合同形式,留有一定的灵活余地,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时,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三,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这是最为宽松的模式,但是就算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地方,也往往将书面形式放在优先的位置。例如,《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大量非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为了更好地保持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灵活性以促进就业,劳动合同法采用了最为宽松的模式。
本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即允许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这就突破了原劳动法禁止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限制。劳动者以非全日制的形式就业,不仅在一个单位的工作时间比标准工时少,而且其收入也往往低于全日制职工。因此,非全日制就业的人员不仅有可能产生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职业的愿望,而且也拥有可调剂安排的劳动时间,他们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也就自然会出现。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形成劳动关系;也可以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分别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突破了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禁止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限制,如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允许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有多方面的好处:第一,劳动者可以增加收入;第二,用人单位可以降低用人成本;第三,有助于充分利用稀缺人才的特殊才能,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四,有助于使劳动者得到多方面的锻炼,成为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但是,订立一个以上劳动合同的,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得侵害到先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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