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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

来源:作者:时间:201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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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注释: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救济法。第一章到第四章为总则;第五章开始到第十一章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目的:保护权益,制裁侵权,预防侵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预防:如本法第1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杀人)、健康权(造成伤残,包括身体和精神)、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监护权(以收养为目的拐骗儿童、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使监护人丧失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典权等)、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等是后等,表示民事权益的范围是开放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权益。比如说,人身自由权、性生活权、悼念权、配偶权都是民事权益。
民事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的利益,如死者人格利益,但实践中“亲吻权”,就不须保护,可以通过健康权予以保护。
民法是授权的法律。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请求权,是宣示性条款,有权利必然有救济。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不同责任竞合,责任独立性,在《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中有规定。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私权优先原则,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并不是侵权责任的万能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原则)
小法条大案例,一般侵权的“宪法”。
根据法律(法律保留原则)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重大过失为职业上的过失和违背一般注意义务的过失属于重大过失。
推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之意。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没有推定过错的权利。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主观上即使不具有过错,只要损害就要负责)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也称严格责任,只有法律才能规定之意。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没有推定过错的权利。
第八条 二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上共同实施(可以是一个作为另一个不作为也为侵权、或有分工、有联系,相互支撑)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2个主体,和共同责任不同,如孩子将人打伤,作为父母是共同责任)。
第九条 教唆(教唆,制造或坚定他人侵权意识。激将法、喝倒彩等也是教唆)、帮助(有暗中帮助的现象,比如发一条辱骂别人的帖子,另一个人始终顶帖子就是暗中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强调是监护人的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与《民法通则》矛盾的时候按照本法,《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单位为监护人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本法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单位为监护人的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责任。
教唆、帮助侵权人和监护人内部是承担安份责任,不是补充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和本法第8条共同侵权区别:
1、主观上是否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则没有。
2、行为是否有独立性,共同侵权是没有独立性的,共同危险行为各个行为都是独立的。
举证责任倒置,被诉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果关系。和本法第87条相比,本条行为是2个或2个以上的多个行为。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没有意思联络,不是共同侵权)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2个化工厂同时往鱼塘排污造成鱼塘的鱼死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按份责任)
2个行为的性质各不相同,一个行为往往是另一个行为的条件,一个是直接原因,一个是间接原因。
比如一个人用刀刺伤别人,到医院因为医院的重大过失致死的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被请求的责任人也不是免责)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内部按份)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他人应承担的份额,不是连带,不能要求别人多支付。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也包括)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修理费超过价值的,不适用);(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合并适用:恢复原状(如修理费)和赔偿损失(主要是折价损失,参见19条)可以并用。比如:买到手的车,被别人借用后撞了,既然可以要求承担修理费,同时也可以要求借用人赔偿折价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注意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是应当,遗憾!)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同命同价原则(农民工和城市居民一个价),不分年龄、城市和农村。对比《人损解释》第29条。
不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不适用本条。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缺陷:可能存在自然人的情况)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包括死者的近亲属和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属于补偿性责任,不是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不是侵权时,也不是索赔时)的市场价格(包含折价损失)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利用他人的肖像搞盈利行为);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适用的是人身权益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防患于未然)
注意:人身权请求权中也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问题。比如邻居的狗可能咬伤自家的小孩时可以请求邻居消除危险。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和本条不矛盾。
严重精神损害:只能凭感觉来判断,具体的还需要司法解释。
2001年的司法解释“严重”的表述位置与本条不同,司法解释是限制赔偿适用、范围,本条是鼓励人们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酌情,如考虑受益人的承担能力、受益多少等)补偿。
解决一种不良现象“英雄既流血又流泪”,鼓励见义勇为。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不是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不是补偿)。
本条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分担。如体育比赛中的合理冲撞。
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案件的损害范围和承担能力和当地的综合经济环境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法院裁判时)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具体的分多少期、每期支付多少、是否有利息补偿等,由法官按公平原则自由裁量),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质押和保证等)。
协商是原则,一次性支付是原则,分期支付是例外,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错相抵。比如2个机动车碰撞,就可以产生过错相抵。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故意为自食其果,比如:“碰瓷”的诈骗行为、自杀行为。
受害人过失行为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实体法上的规定,不是程序性规定。可以是第三人直接成为责任主体,成为被告,也可以是替代承担责任的人将来向第三人追偿。比如:第三人驱狗咬人,可以要求狗的主人承担责任,然后狗的主人再向第三人索赔。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体系解释:不承担侵权上的责任,可能承担合同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环境保护法43条)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刑法上要求 “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公平原则体现)。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监护人作为被告,监护人教唆被监护人侵权的,不适用本条,适用第9条)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条与第9条对比)
如何理解尽到?凭生活常识判断。如5岁小孩和2岁小孩在玩的时候,5岁小孩抢2岁小孩面包,被5岁家长看见后说了一句不要抢2岁小孩的面包,就走了,若造成2岁小孩损害,视为未尽到。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执行时先执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
如何认定财产是被监护人的?1、压岁钱或给孩子的钱;2、接受继承或遗赠;3、受赠与的财产;4、小孩的收入(演唱会等);5、小孩的期待性利益,只有转化为现实财产。
为规避法律以孩子名义购置的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公平原则)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旋转、登高晕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甘冒险)
加害性、强制性的劝酒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否则,喝酒人是自甘冒险。
本条不适用于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是适用第32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是执行工作任务,而是工作任务以外的个人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搬家人员偷被搬家人的财物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不足)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故意派遣不具有从业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劳务派遣单位的双重责任:对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的损害承担全部(对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补充的责任(对外)。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34条比,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主责任、替代责任、严格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
第34、35条适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过程受对方的支配为劳务关系。
没有形成劳务关系的,如承揽合同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及时:参照网络管理惯例,合理性认识,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损害的扩大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默示共同侵权)
人肉搜索应适用本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包括公园、码头、机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驴友问题,驴头要承担主要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湖南银行抢劫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安保义务责任。实体规定,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可以直接向安保义务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校内侵权。推定过错:教育管理机构负责举证。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校内侵权。过错责任:原告举证。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外人侵权。教育管理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实体规定,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可以直接向教育机构承担。
托儿所是否适用第38、39、40条?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为商业销售的产品,其他的不是产品。比如:未经过加工处理农民的西瓜不视为产品。
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具有的功能没有或存在不应有的危险就为缺陷。
生产者:最终的生产者。如组装厂等,不是零配件生产者。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为过错责任,生产者为严格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理论上称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不能告仓储者或者运输者)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和和本法的第41条的理解难点。一家之言:没有发现缺陷就造成损害了,适用第41条;若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适用本条。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应的惩罚必须是法律规定的)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法》第49条为2倍和《食品法》第96条为10倍。
《产品质量法》第42条中免责的规定应适用本章。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要结合《交法》第76条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
1.发生的场所在道路范围内,道路为可供于公共通行的一切场所,包括胡同、车站、码头等。
2.行为的性质是交通运输行为。比如,车胎轧蹦石子伤人、在汽车修理厂院内把人轧死事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作业)
3.通事故不含自我的单方责任(没有道路运输相对人),自己造成的损害不算交通事故责任。比如自己开车把广告牌撞坏,不算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过错:借给无证人驾驶;借给喝酒的人驾驶等。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让人为使用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受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擅自转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免责。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为使用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受让人。连环转让的,是否包括中间转让人?一家之言:仅指最初转让人。如:甲把拼装车卖给乙,乙又卖给丙,受让人为丙。转让人为甲,不包含乙。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加大对被侵害人的保护,体现交强险的目的。
例题:甲有一辆机动车被乙盗抢,乙对汽车擅自涂改发动机号,乙卖给不知情的丙,丙在行使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一家之言:适用本法第48条。
盗抢的人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才适用本条款。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逃逸不免责);机动车不明(不知哪车撞的)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章不适用非机动车肇事。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不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雇员。医疗机构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过错)不是一个概念,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矛盾。
医疗机构:一般的药店不算医疗机构,如果医疗机构卖药、医疗器械等存在问题,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适用产品责任。
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凡是违反医疗技术规定、规范的所有行为都视为过错。此处的过错一般为过失。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包含患者的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告知义务、患者知情权)。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相对于一般检查而言)、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1.向患者无法说明;2.说明对诊疗不利,如癌症患者),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无后果既无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紧急时无程序,首先抢救患者。不能取得患者或近亲属的意见:如患者昏迷、联系不上近亲属、近亲属不同意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是过错责任。当时的医疗水平是理解的难点,比如说:村卫生所和协和医院的医疗水平客观上肯定不同。一般认为与当时的该医疗机构同层次的医疗水平相应。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推定过错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患者可以理解为消费者。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免责事项。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应当提供可以理解为及时提供,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本法没有此条款也应该按照不得侵犯隐私权的观点来讲,也可以解释。
对于未涉及患者隐私的资料未经患者同意也不得公开。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禁止过度诊疗。对不必要的用药未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宣示性条款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包括固体、液体、气体、强光、震动、噪声等对环境不良改变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严格责任,达标排污不一定免责。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按份责任)
如果两种污染物单独都可以造成全部损害,判断不了那个更严重。本法第十一条。两个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两种污染物结合才能造成损害,适用本条。如,一家排强碱污水、另一家排强硫浓烟,两者结合造成水稻减产。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原来在《水防治法》有相关规定,在环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所有的环境污染都可以适用本条规定。
例如:某甲开着一车剧毒氰化物,车有危险标志,途中停车,小偷认为车内是汽油而实施偷油,偷中,感觉不是汽油而逃,氰化物挥发造成100人中毒入院。责任归小偷(第三人过错)。某甲所在单位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他的还适用环保法,如时效3年的规定。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按照民法通则认定:高空、高温、高压、易爆、易燃、腐蚀、放射、剧毒、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不包括军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战争并不是唯一情形,比如地震、火山爆发等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如,租赁者,不是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强调重大过失。被侵权人的轻过失免责。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没有具体标准,足够高、让人恐惧即可)、高压(不一定是电压,气压、水压等压力高的都视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和第72条不同:本条强调被侵权人的过失包括一般过失。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毒害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如交给没有相应的管理资质和能力的管理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某甲合法采石场,因看管不严,炸药被乙偷走用于炸鱼,造成丙被炸伤,由于乙是非法占有、甲看管不严,造成的损害应由乙和甲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不是应当)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严格责任既无过错责任。
减轻在前,免责在后。减轻是原则、首选,免责是例外、次选。(比较第78条)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赔偿责任限制。如《民用航空法》、《海商法》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以管理和控制为目的的豢养。
注意野生动物的饲养问题,案例:
甲在山上抓到一个野生毒蛇回家饲养,后毒蛇逃走,经过三个月寻找未果,后把乙咬伤。甲不承担责任。经过三个月后视为回归自然。若经过三、五天把乙咬伤,以管理和控制为目的的豢养行为和意识推知存在。
流浪猫、流浪狗:如:某小区有很多的流浪够,甲心慈手软,经常给流浪狗食物,后狗把人咬伤的不承担责任。这里关键点:甲不是以管理和控制为目的把狗放在家里喂养(不是饲养),只是在小区某处给狗食物。
造成他人损害:致人死伤,或动物丑陋、凶恶的形象使他人受到惊吓损害的(比如造成使人惊吓致死或精神分裂等)。
饲养动物和高度危险责任不同: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是先不承担,后减轻
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比较严格。免责条件比较苛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措施:应该圈养的没有圈养就是未采取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禁止饲养烈性犬:应当理解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地区饲养烈性犬。比如在城市等人口高密集去禁止饲养。
例如,小偷被狼狗咬死,尽管小偷有过错,主人也应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动物园的责任是推定过错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指家养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若是饲养的野生动物,饲养时间短,逃逸时间长,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第三人的过错:
例1:小孩放鞭炮扔到猪旁边,把猪惊吓后狂跑撞伤乙,乙可以向猪的主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小孩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乙赔偿后有权向小孩的法定代理人追偿。
例2:甲指使乙家的狗咬伤丙,乙并不知情,乙不应承担责任。是甲的单独侵权行为,狗只是侵权工具,不适用本条,适用第6条。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饲养动物应注意公共卫生及社会公德。
如甲家的狗到处大小便,狗的吵叫声影响别人睡眠,饲养公鸡打鸣影响邻居睡眠等。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推定过错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承担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般建筑物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本条只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有责任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后可以向勘察单位或设计单位等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及相邻关系的防险人等)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给予补偿。(和第10条共同危险行为不同,本条只有一个危险行为,第10条有多个人的行为)(参见重庆案例)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堆放物的堆放人有合理管理义务,和堆放人的主观无关。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严格责任。案例:
1、某甲施工单位在公共道路上推放一堆黄沙,一个机动车未见黄沙造成撤翻的责任由甲承担责任。再如,在公路边晾晒粮食。
2、滥倒垃圾水结冰,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
3、典型案例:北京的漏油车应承担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按目的解释原则:林木的果实掉下后造成人损害的也应参照本条。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民通》第125条基本一致。本条把《民通》的“道旁”屏除了。但根据本解释的原则可以把本条的道路上也可以扩大解释为道旁。
免责条件: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必须同时存在。有明显标志没有安全措施的也承担责任,反之亦然。明显标志:提示危险的标志,按习惯或常理的标志习惯,如在危险处不能挂绿灯(加剧危险的发生),应挂红灯或黄灯。
窨(念“印”)井(为了管理施工方便或铺设管线在地面上构筑的井状物)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推定过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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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