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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因怕围攻、殴打逃离现场,又返回,属肇事逃逸吗,电话报警属于自首情节吗

来源:作者:时间:2013-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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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因怕围攻、殴打逃离现场,又返回,属肇事逃逸吗?电话报警属于自首情节吗?


【案情】


2010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F064××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广汉市经过安县辽宁大道去北川羌族自治县中联水泥厂运水泥,18时20分左右,当行至辽宁大道安县黄土镇平桥村8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在中间车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后,突然见同车道前方有摩托车,便采取刹车和打方向避让,仍与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并搭乘其女(5岁)的川BN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查看二人已死亡,怕死者家属围攻便驾车离开现场向绵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数次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当行至辽宁大道安县界牌镇竹林村时,又主动将车掉头往事故现场开,因汽车故障将车停在路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


在一审审理中,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肇事者驾车离开现场,途中又拨打报警电话投案,随后返回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这种行为算不算交通肇事逃逸?电话报警属于自首情节吗?

公诉机关指控,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审判】


本案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逃逸,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董某某等的重大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董某某酒后驾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某运业公司所有,而某运业公司与某保险德阳支公司采用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某运业公司和罗广鉴请求由某保险德阳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


【评析】

判断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仅关系到对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加重情节,而且可能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按约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惧怕被害人家属围攻、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为抢救被害人需要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本案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被害人已死亡,因惧怕被害人家属围攻、殴打而驾车离开现场,随后,途中又多次打122报警电话报案,并在交警指令下将车开回现场,由于车辆故障无法行驶,才将车停在路边,等候交警处理。这说明被告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是想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具有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向,客观上被告人也有驾车返回现场的行为,只是因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在与交警通话后,将车停在路边,主动等候交警到来。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不属于肇事逃逸。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肇事逃逸”的公诉意见,上诉法院也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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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