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 交通事故】
车主没有开车,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情
2009年1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某公司老板李某雇佣王某为其司机。7月6日,公司急需去石家庄接一位客户,李某安排王某出车去石家庄,王某提出汽车的刹车性能不好,需要修理,现在不能出车。但李某认为,这不是什么大的毛病,开车注意点就行了,要求王某必须出车。无奈,王某只好驾驶车去石家庄。在路上,王某驾驶的车因躲避一大货车时刹车不灵与该车相撞,致客户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久,李某也被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二人均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李某感觉很冤枉,自己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开车,甚至也不在现场,为什么也犯罪了呢?
分析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我国刑法采取罪责自负的原则,刑事责任完全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不能够像民事责任那样可以转移。事实上,尽管刑事责任具有较强的专属性,但是在具体归责时,仍然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其专属性应当是在转移以后才实现的。该理论的现代实践模式表现为:在故意犯罪中,间接正犯是其例证;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分担也是其产物;在过失犯罪中,此种情况仍然存在。 根据这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某系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车辆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为追求经济利益,仍强令司机王某违章驾驶,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李某的行为也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