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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等级鉴定的标准

来源:作者:时间: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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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c.5.1器官缺损伴功能障碍者,在评残时一般应比器官完整伴功能障碍者级别高。
c.5.2多器官损害的评级标准依照本标准总则中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c.5.3任何并发症的诊断都要有影像学和实验室检查的依据,主诉和体征供参考。
c.5.4评定任何一个器官的致残标准,都要有原始病历记录,其中包括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等。
c.5.5甲状腺损伤若伴有喉上神经和喉返神经损伤致声音嘶哑、呼吸困难或呛咳者,判定级别标准参照耳鼻喉科部分。
c.5.6阴茎缺损指阴茎全切除或部分切除并功能障碍者。
c.5.7心脏及大血管的各种损伤其致残程度的分级,均按治疗期满后的功能不全程度分级。
c.5.8胸部(胸壁、气管、支气管、肺)各器官损伤的致残分级除按表B.4中列入各项外,其他可按治疗期结束后的肺功能损害和呼吸困难程度分级。
c.5.9生殖功能损害主要指放射性损伤所致。
c.5.10性功能障碍系指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所致。
c.5.11肝、脾、胰挫裂伤,有明显外伤史并有影像学诊断依据者,保守治疗后可定为十级。
c.5.12普外科开腹探查术后或任何开腹手术后发生粘连性肠梗阻,且反复发作,有明确影像学诊断依据,应在原级别基础上上升一级。

c.6职业病内科门
c.6.1本标准适用于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各种职业病所致肺脏、心脏、肝脏、血液或肾脏损害经治疗停工留薪期满时需评定致残程度者。
c.6.2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但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或劳动能力减退,评残时应按实际情况定级。
c.6.3本标准所列各类血液病、内分泌及免疫功能低下及慢性中毒性肝病等,病情常有变化,对已进行过评残,经继续治疗后残情发生变化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评级。
c.6.4肝功能的测定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丙氨酸氨基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汁酸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血清天门冬氮酸氨基转移酶(AST即GOT)、血清谷氨酰转肽酶(γ-GT),转铁蛋白或单胺氧化酶测定等,可根据临床具体情况选用。
静脉色氨酸耐量试验(ITTT),吲哚氰绿滞留试验(IGG)是敏感性和特异性都较好的肝功能试验,有备件可作为复筛指标。
c.6.5职业性肺部疾患主要包括尘肺、铍病、职业性哮喘等,在评定残情分级时,除尘肺在分级表中明确注明外,其他肺部疾病可分别参照相应的国家诊断标准,以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定级。
c.6.6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肺部损害鉴定的要求:
a)须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b)须有近期胸部x线平片;
c)须有肺功能测定结果及(或)血气测定结果。
c.6.7肺功能测定时注意的事项:
a)肺功能仪应在校对后使用;
b)对测定对象,测定肺功能前应进行训练;
c)FW、FEH至少测定二次,二次结果相差不得超过5%;
d)肺功能的正常预计值公式宜采用各实验室的公式作为预计正常值。
c.6.8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c.6.9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分级标准的依据。
c.6.10石棉肺是尘肺的一种,本标准未单独列出,在评定致残分级时,可根据石棉肺的诊断,主要结合肺功能损伤情况进行评定。
c.6.11鉴于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一般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此标准时,应每1~2年鉴定一次,故鉴定结果的有效期为1~2年。
c.6.12放射性疾病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性膀胱疾病、急性放射性肺炎及放射性肿瘤,I临床诊断及处理可参照GBZ104、GBZ105、GBZ106、GBZ95、GBZ96、GBZ101、GBZ107、GBZ109、GBZ110、GBZ94。放射性白内障可参照眼科评残处理办法,其他有关放射性损伤评残可参照相应条目进行处理。
c.6.13本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他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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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